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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与罗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原告刘某,男。

被告罗xx,女。

被告张xx,女。

被告罗xx,系汉台区魅力之城重庆巴国口福火锅店业主。

原告刘某、刘某与罗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诉称:2009年被告罗xx在汉中市X区X街魅力之城经营火锅店时,向我们分九次借款431100元。到期后我们找被告,被告即拒绝还款。故我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张xx辩称:2009年4月29日借条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罗xx租赁汉中市X区X街魅力之城三楼c座311-X号开办字号为“汉台区魅力之城重庆巴国口福火锅店”。从2009年2月10日开始被告罗xx分八次向原告刘某及刘某借款425500元。八笔借款分别为:1、2009年2月10日罗xx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119000元,三个月以后开始还款,到期不还者,每天由刘某去火锅店晚上去取1000元,还清为止,今后不存在利息。”2、2009年3月21日罗xx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3、2009年4月15日罗xx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清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从2009年4月16日每晚从火锅店取2000元,取完为止。”借条上加盖了“汉台区魅力之城重庆巴国口福火锅店”印章。4、2009年4月15日罗xx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清现金人民币72500元,从5月25日开始每天晚上取2000元。到取完为止,不存在利息。”借条上加盖了“汉台区魅力之城重庆巴国口福火锅店”印章。5、2009年4月19日罗xx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11000元,在37天还清,每天晚上由小刘某收300元。”借条上加盖了“汉台区魅力之城重庆巴国口福火锅店”印章。6、2009年4月29日罗xx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清现金人民币55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加6月份利息5000元。”借条上加盖了“汉台区魅力之城重庆巴国口福火锅店”印章。借款人处署有女儿张利君。7、2009年6月4日罗xx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清现金人民币7000元。”借条上加盖了“汉台区魅力之城重庆巴国口福火锅店”印章。8、2009年7月21日罗xx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清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取得以上借款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履行偿还义务。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本院受理后,被告罗xx下落不明,被告张xx提出2009年4月29日借条上的署名并非其亲笔签名,不予认可。另经本院核实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受理被告为罗xx的15起执行案,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强行腾退租赁房屋给业主,拍卖罗xx财产抵偿少部分债务。

原告刘某、刘某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八张借条原件;3、汉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被执行人罗xx相关执行案件的简介”。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虽被告均未到庭,但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以上事实。对2009年4月29日的借条中张利君的签名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提交的2009年10月9日收条一张,原告认为其为借款行为。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收条只表明被告收到此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原件、汉台区法院提供材料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对2009年4月29日借条提出异议,因其签名与借条上的签名确有不同之处,而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时自愿对2009年4月29日借条上所写6月份利息5000元予以放弃,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罗xx偿还刘某借款现金414500元,由罗xx偿还刘某借款11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7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罗xx承担7680元,被告罗xx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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