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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蔡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0时1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耿庄加油站时,与原告晁某某驾驶的普通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晁某某、三轮车乘车人蔡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晁某某、蔡某甲无责任。事发后,晁某某、蔡某甲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蔡某甲住院治疗一天,医疗费由田某某支付。晁某某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x.9元,晁某某本人支付x.9元。出院时医嘱院外巩固治疗、休息三个月。经查田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田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5800元,要求田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x.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缺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以及怎样赔偿,取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其主张。截止到开庭审理之时,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证据。对此,答辩人将在法庭调查时,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向法庭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二、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0时1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耿庄加油站时,与晁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晁某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蔡某甲受伤,三车(原告所驾三轮摩托车上带着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7月20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驾驶车辆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晁某某、蔡某甲无责任。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12日),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损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踝部皮肤擦伤、双膝皮肤擦伤、右手皮肤擦伤。于2010年9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休息三月;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花去医疗费x.88元(x.08元+13.2元+19.6元+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蔡某甲(自2009年2月即在漯河市X路芙蓉小区X号租用赵翠莲的房屋居住,在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设摊做修理手表电机等)陪同护理。晁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于2010年7月27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临价车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620元。原告晁某某提供一份修理摩托车的费用收据,金额885元。被告田某某在原告晁某某住院期间支付x元。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是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为9642,车架号为x,原车牌号为豫x。原车主王某斌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另查明:原告晁某芝庭审中提供了在漯河市X路芙蓉小区赵翠莲家租房居住的租房协议,以及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晁某芝、蔡某甲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该校为师生做修理服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田某某的豫x(原车牌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晁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88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晁某某有证据证明其在漯河市X路芙蓉小区赵翠莲家租房居住,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晁某某、蔡某甲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该校为师生做修理服务工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06年4月3日《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案中晁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0年起,一直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其从事修理服务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6798.4元(x元/年÷365天×144天)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蔡某甲陪同护理,因其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2549.4元(x元/年÷365天×54天)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5、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6、车辆损失1505元。上述各项共计x.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豫x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晁某芝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晁某芝车辆损失150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晁某某其他损失9347.8元(其中2413.1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晁某某医疗费中的6526.8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8686.88元(此款从被告田某某已付的x元中扣减,不再另行支付)。关于原告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晁某某虽然受到了伤害,但是,其既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也没有作伤情鉴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晁某某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田某某缺席,保险公司又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晁某某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晁某芝车辆损失150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晁某某其他损失9347.8元(其中2413.1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田某某)。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晁某某医疗费中的6526.8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8686.88元(此款从被告田某某已付的x元中扣减,不再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39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元:杨少宇

二O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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