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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44岁,湖南省常德市人。

辩护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人万某之表兄。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春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蓉、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此外,因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1年11月1日撤回对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其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9时许,时任鼎城区建筑设计院总工程师的被告人万某受鼎城区建设局的委派,在案发地查看工程情况时,与房屋受损房主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左耳打伤致鼓膜穿孔。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9时许,因武陵镇常沅小学教学楼建设开挖基槽造成相邻民房基脚及墙体受损引起纠纷,时任鼎城区建筑设计院总工程师的被告人万某受鼎城区建设局委派到工地的基脚坑里查看时,受到受损民房房主王某某的辱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互殴中,被告人万某一拳打中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耳,造成王某某的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在案发地点,被告人将被害人左耳打伤致其轻伤的事实;

2、证人宋某、徐某证言,证人系现场目击者,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因建筑施工的相关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动手打被告人因而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证人看见被害人追赶被告人的事实以及证人听说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殴打的事实;

4、证人龙某、罗某某的证言,证人系案发现场的目击者,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动手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5、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因被辱骂而与人发生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证据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之辩护观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行为是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的过程中发生的,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梅

代理审判员刘蓉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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