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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44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邀集邵某某(已判刑)窜至鼎城区X镇中心小学,二人先后翻墙进入校园内,将该学校食堂内停放的被害人许某所有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女士摩托车盗走。次日,由邵某某将其以1000元变卖给了邹某国(已判刑),二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新大洲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2、201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邵某某、游某某(在逃)窜至石板滩镇X组,因邵某某和游某某不熟悉地形,被告人吴某就让他们在路边树林等候,自己则潜入村民郑某某家中,将其停放在家中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然后三人一起骑所盗摩托车回到了常德。次日由邵某某以400元将摩托车变卖后,每人分得100元现金,余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邵某某。之后,又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游江河为由逃跑。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鼎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蔡家岗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关于吴某在逃的情况说明》、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书、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1997)鼎刑初字第X号、(2005)常鼎刑初字第X号、(2010)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X区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日期为一天,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姚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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