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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无业。1987年因盗窃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收容教养二年;1990年10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7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月9日4日被羁押,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无业。1990年10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6月因诈骗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羁押,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和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8月,被告人吉某、夏某在甘肃省通渭县X区、麦积区、甘谷县、秦安县等地商铺假装购买烟酒,让经营商铺的失主将准备出售的烟酒装入纸箱,二被告再用胶带纸将纸箱封住,其后乘失主不备相互配合采取掉包的方式将香烟盗走。二被告采取以上述方式共盗窃作案74起,盗得黑兰州、吉某兰州等香烟总价值52000余元,二被告将所盗取的香烟销售给秦州区“新佳乐”等七家商铺,得赃款40000余元全部挥霍,破案后从新佳乐等七家商铺追回赃款4467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及价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吉某、夏某在天水市X区道北安康家园门口黄巧红经营的“诚信超市”盗得黑兰州香烟三条、吉某兰州香烟二条、软云烟二条、珍品云烟一条、利群香烟二条、精品芙蓉王香烟一条,但二被告人当庭辩称,在该处只盗窃了黑兰州香烟二条、吉某兰州香烟二条、利群香烟二条,经查二被告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故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连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应按各自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吉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又能够自愿认罪,犯罪造成的损失绝大部分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亦曾因盗窃、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审理中又能够自愿认罪,犯罪造成的损失绝大部分已追回,故亦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吉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夏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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