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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为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2011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3727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同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道人民大道X号的房地产。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13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30日、2008年10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67279元、130000元、30000元、210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37279元,并出具借条4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72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条4份,以证明被告先后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537279元的事实;其中,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的借条系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出具,被告曾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过250000元的借条,2010年3月9日,被告在法院有一笔执行款可分配,金额为62721元,该款经被告同意并由法院汇入原告的账户,当天被告又归还了现金20000元,共抵消82721元,原告将原250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后,由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当天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7279元的借条。

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3日的210000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11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是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而不是交付给案外人谢某某的。

被告潘某答辩称:原告所持有的4份借条为被告本人书写属实,但讼争的款项都是案外人谢某某借去的,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款项,在此过程中仅起到介绍作用,与原告并未达成借贷合意,且借款的利息也都是案外人谢某某支付的。综上,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邬某某、唐某、葛某某的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邬某某在证言中陈述,其原系谢某某开办的调剂商行的出纳,负责把利息打进原告丈夫潘某的账户,每次20000元左右,由于商行倒闭多年,具体的次数及金某某不清楚了;证人唐某丙证言中陈述,其曾在谢某某开办的调剂商行工作,负责催讨出借的账款。2008年4月左右,原、被告两人曾将借款交付至商行,至于钱款属谁所有,具体金额是多少,证人不清楚,2008年10月,商行老板出走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证人,希望证人把原、被告的款项早点催讨回来;证人葛某某在证言中陈述,2008年,证人曾将150000元拿给被告,由被告借给谢某某,证人曾到过原告处拿过一次利息。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2008年4月21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30日的3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份借条涉及的款项都是经被告介绍由原告借给案外人谢某某的,利息也是谢某某支付的,并认为2008年4月21日的借条是被告与原告结算利息后于当天出具的,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0年3月9日;2008年10月23日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不完整证据,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被告是代笔人而不是借款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业务回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回单涉及的款项是110000元而不是210000元,户名是被告的户名而不是原告的户名,且该证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2008年4月21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30日的3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3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10月23日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借款人而是代笔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主张,可认定被告为借款人,因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即3份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21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30日、2008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67279元、130000元、30000元、210000元的借条各1份交由原告收执。前述4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537279元,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后该款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下旬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双方在四份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借款5372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3元,减半收取4586.5元,财产保全费3206元,共计7792.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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