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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常德市X区人。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其父亲在家中追赶偷鸡贼时拾得火药枪一支、火药一瓶、铁砂子一瓶、引火一包,被告人李某某便将拾得的火药枪及火药等私藏在自己家中。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将私藏的火药枪及火药等物借给李某(另案处理)用于看鱼塘。2011年9月26日,李某因与刘某发生纠纷,用该火药枪对刘某大进行威胁,后被赶来的公安干警将该枪收缴。经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丽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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