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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杨凯东,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杨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6年1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按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当年利率为每月2分,以后月息按1分计,未约定还款期限。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其后,被告分别于1997年、2007年偿还本金40000元、10000元,2010年偿还利息8000元。同时被告也分别根据还款情况向原告出具对应的借条。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8000元(从1996年1月1日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以后按1分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称:1、被告于199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因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将3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形成150000元的借条。被告已在1997年归还本金40000元,2010年归还本金8000元,实际欠本金720000元;2、直到1999年8月25日,双方均未明确计收利息,故1999年8月25日前不应该计算利息。2002年3月19日的欠条约定的利率已经被2003年3月20日的约定所否定,因此同意按照1‰计算从1999年9月至2003年3月的利息。2003年4月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1997年,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并于1999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写下《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日后一起计算,但未约定利息标准。于是,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第三次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本金之余,还约定:“……96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止息按两分计。余下壹拾壹万的息从1997年1月1日起按壹分息计算。特此立欠条。”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2005年3月5日两次以两张《欠条》形式确认此前述利息的标准为按月计。2007年1月1日,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当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本案讼争债务,并载明至2007年1月借款利息共为278000元,约定从2007年1月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2010年1月1日被告第七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次借条上载明至2010年1月1日的利息共计314000元,“现剩下本金壹拾万元整。计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为壹分计算。2010年2月2日还利息8000元整。尚欠本金及利息共叁拾万零陆仟元整。特立此借条为凭。”被告支付原告了8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7张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0年1月1日的《借条》已明确被告当年支付的8000元属本案债务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因被告已分别于1997年、2007年返还了本金40000元、10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债务应及时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依然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多次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双方的约定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故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利息150000×2%×12个月=36000元;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利息110000×1%×10年=13200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100000×1%×5年=60000元,以上利息共计22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利息220000元。原告主张的208000未超过上述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黄某借款利息208000元;

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黄某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1%计付)。

案件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费2060元,两项共计7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萃华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素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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