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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2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四川省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丙在通某行贿、围某、串标、出具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承包到桂临公路C3标段的改扩建工某后,从业主单位临武县交通某下属的路通某司获得11,911,495元的预付工某。经审计被告人李某丙只完成了该项工某的工某量10,032,468.8元,有1,879,025.2元的预付工某及在10,032,468.8元的工某量中被李某丙恶意拖欠的被害人李某己等人的工某、材料款、民工某资等共计(略)元,二项合计7,014,260.2元,被李某丙非法占为已有后逃跑。经查实,因被告人李某丙的逃跑,导致临武县政府重复支付该项被李某丙恶意拖欠的(略)元。而被李某丙非法占为已有的7,014,260.2元被李某丙用于个人养情妇、出入高消费某丁所等挥霍。

(二)、诈骗罪

2010年元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丙利用骆某某急于要其来临武处理工某的事情的心理,谎称其正从外面带工某人员来临武恢复桂临公路C3合同段的工某施工某由,分三次共从骆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得逞后,一直没有再来临武工某施工,而是将所骗取的钱财挥霍一空。

(三)、行贿罪

被告人李某丙授意刘某壬和杨海军出面分二次共送给骆某某现金35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某某,证人汪某某、费某丁、骆某某、胡某戊、雷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罗某辛、刘某壬、沈某、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邝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陈某某、贺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李某丙、邝某某、刘某某、贺某某、龚某某、龙某、曹某某、顾某、卢某某、胡某某、欧某某、周某某、幸某某、黄某某、陆某某、欧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行武汉柏龙某行出具的证明以及从临武县路通某司S214临武改造工某项目部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柏龙某行履约担保函及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抓获说明以及移交证明,江西抚州路桥公司致临武路通某司的报告,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投标书、临武路通某司中标通某、临武路通某司与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关于C3合同段达成的合同协议书,工某施工某标通某函、通某、合同谈判会议纪要、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授权书,临武路通某司S214临武段改造工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临武路通某司2010年对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所发的3份公函,冯某某提交的材料,郴州金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C3合同段资金收支审计报告,借款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借条等复印件,被告人李某丙的身份户籍证明,郴州金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S214线桂阳黄某塘至临武同益(临武C3段)二级公路改建工某变更项目工某量的审计报告,(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S214线桂阳黄某塘至临武同益二级公路改建工某合同协议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临武县X路工某有限公司拨入工某的情况及请款报告等材料,黄某某与江西抚州路桥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扣押的李某丙银行卡八张,扣押的李某丙用于犯罪的四枚公章,鉴定结论,审计结论,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对帐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我既没有签合同,也不是项目经理,没有拿工某预付款,也没有卷款潜逃。工某建设款是由刘某壬发放的,我也被骗办了一个假保函;我不是骗骆某某的钱,而是借他的,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存在几个方面的错误:1、李某丙没有取得C3标段的改扩建工某承包权;2、李某丙是根据合同约定取得工某进度款,并不是预付工某;3、李某丙没有非法占有(略).2元,是按照完成工某量的70%拨付的进度款;李某丙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合同协议双方是临武路通某司与江西抚州公司,李某丙在C3标段的建设过程中是抚州公司委托来完成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且有委托书证实,汪某某的证言也予以了证实。李某丙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李某丙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只是竭尽所能履行作为接受委托的工某;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不属实,仅仅是民间借贷,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丙在通某行贿、围某、串标、出具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承包到桂临公路C3标段的改扩建工某后,从业主单位临武县交通某下属的路通某司获得11,911,495元的工某。经审计被告人李某丙只完成了该项工某的工某量10,032,468.8元,有1,879,025.2元的工某及在已完成的工某量中被李某丙恶意拖欠的被害人李某己等人的工某、材料款、民工某资等共计5,135,235元,二项合计7,014,260.2元,被李某丙非法占为已有后逃跑。被李某丙非法占为已有的7,014,260.2元被李某丙用于个人养情妇、出入高消费某丁所等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8月,省道S214线临桂公路(临武段)二级公路改造工某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李某丙因自身无承包公路建设相关资质以及履约能力,遂联系可挂靠的江西抚州路桥工某有限公司,并与其下属的赣州分公司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商定,被告人李某丙以交该工某建设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的管理费某丁江西抚州路桥公司为条件而以该挂靠公司名义前往参加工某招标及在中标后的承包建设。被告人李某丙以抚州路桥公司职工某身份以行贿、串标等非法方式成功中标入围。因被告人李某丙无法提供银行履约担保函,不能签订合同。经抚州路桥法人代表、董事长周某某(另案处理)同意,由汪某某(另案处理)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一份虚假报告,骗取业主临武路通某限责任公司的信任,承诺银行履约担保函递交时间滞后交付。至此,被告人李某丙挂靠的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成功与业主签订《S324线桂阳黄某塘至临武县同益(临武段)二级公路改建工某合同协议书》,并取得该工某C3合同段的改扩建承包权。由于被告人李某丙既没有资金实力,又无诚信等级的公司,无法通某合法途径办理履约银行担保函,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而抚州路桥公司本身也无办理以上两个保函的资质,且害怕承担责任,没有为被告人李某丙承包的C3合同段施工某程项目去办理银行履约担保函及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根据合同条款、投标文件、合同谈判纪要规定,施工某程项目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函及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业主有权废标,合同自动失效。被告人李某丙为了不让业主废标,通某费某丁(另案处理)联系何某(另案处理)通某私人关系以非法途径分两次到武汉伪造了一份履约银行担保函和一份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并提交给业主,业主方未对这两份伪造的保函进行实质审查。2008年10月,临桂公路C3合同段开工某来,由于被告人李某丙一无启动资金,二不具备公路工某施工某质,三无负责组织公路工某施工某理经验,导致工某管理混乱。在业主已下拨工某11,911,495元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丙以抚州路X路C3合同段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名义向他人借款680多万元,其中以C3合同段项目部名义借款296万元。李某丙办理伪造的银行保函花费80余某元,行贿、串标花费100余某元,偿还高利贷利息达210万元,其余某于个人养情妇、出入高消费某丁所等生活挥霍。经审计,被告人李某丙在该工某建设中完成的工某总量只有10,032,468.8元(其中工某设计内完成的工某量为7,560,852元,因工某变更完成的工某量为2,471,617.8元)核算后李某丙非法占有工某数额为1,879,025.2元。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以外出筹集周某某资金为由,潜逃一直未回临武工某,致使民工、债主经常到工某闹事、阻某、上访不断,工某施工某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公路沿线及全县的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5、6月份,我在长沙认识了临武县交通某正、副局长李某丙林、骆某某,当时他们在办理临桂公路立项。之后不久,我在网上查到临武路通某司正在招标桂临公路改扩建工某。我通某他人介绍认识了江西抚州路桥公司赣州分公司经理黄某某,与她商量好,我挂靠到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名下报名投标临桂公路改扩建工某,若中标,就交一定的管理费某丁黄某某。然后,我在杨宇、谭某等人的帮助下,通某花钱买来七家有资质的公司来报名参与招投标,(有五家通某审查入围)并利用金钱买通某他投标单位,让他们自动退出投标。最后,我挂靠的江西抚州路桥公司中标。中标后,我向黄某某承诺按工某造价的2%交管理费,但一直未交。按中标通某规定,我必须在接到中标通某次日起14日内,向业主提交合同造价10%的银行履约担保函方能签订合同,但我本人没有资金并且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在银行信用等级不够,办不了保函。2008年10月9日,我和江西抚州路桥公司的汪某某、黄某某与临武交通某骆某某谈判签合同,由汪某某以公司开户行主管保函审批的行长因外出学习导致保函办理滞后为由,写了一份虚假报告给业主,才签订了合同。为了表示对汪某某的感谢,我在合同签订之后,汪某某每一次来临武,除了食宿费某丁开支以外,我还给他500-1000元不等的开销,累计我个人给了他近10000元的好处费。2008年10月10日,我联系了深圳的费某丁,从他那里得知可以办理银行保函。于是,我与黄某某约定,由她带上江西抚州路桥公司营业执照、印鉴等证件一起去武汉办理保函。在武汉,费某丁通某一个姓戴的人为我开具了一张武汉建行柏龙某行的银行保函,花了约50万元。之后,为了从业主临武路通某司拿到开工某付款,我又通某费某丁到武汉办理了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花了20余某元。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无办理银行保函的资质,又不肯给我办理,我自己去办正规的又没有资金,于是我自己通某私人关系去办理,这样的成本低一些,若想要正规办理这两份保函,必须交纳五百多万元的担保金额给银行,我肯定没有那么多的钱交给银行,而这两份保函又必须要的,所以为了得到工某,我只好想方设法通某自己的私人关系去办理,否则我所做的一切都白费某丁。我通某私人关系办好两个保函后,交给了业主,从2008年10月份到2009年11月份,业主共拨付了一千一百多万元工某(接近1200万元)。这些预付工某我都顺利地得到了。由于我本人没有资金实力和做大工某的能力,于是在中标后便邀请长沙的方国胜入伙,其投入的200万元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偿还投标过程中的借款,但在2009年2月份方国胜退伙。于是,我就到社会上到处借高利贷,拆东墙补西墙,并且为了养小车和情妇、吃喝玩乐,高利贷越借越多,多达884万元。从2008年10月份到2009年11月份,业主共拨付了一千一百多万元工某。但到11月份的时候,我付不出民工某资,出现民工某工,材料商以及其他债主到工某要帐,工某无法正常运转。我见势不妙,就与我的情妇罗某辛一起逃走了,并且再也没有回过临武工某。从C3标段开工某来,我负责施工某间,造成应付未付工某有几百万元(事后鉴定有应付未付工某(略)元),我自己外借了几百万元,并且已挥霍,工某停工某几个月。

我在挂靠江西抚州路桥公司中标后,该公司法人周某某授权我全权负责临桂公路工某。项目部由我负总责,我聘请刘某壬为项目部经理,负责材料购买。幸某某为会计,出纳最初是由合伙人方国胜派来的杨海军担任,后由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委派陆某某担任,并主管合同段的行政章和财务章。江西抚州路桥公司为真正掌握工某施工某各方面情况,委派汪某某监管工某施工。2009年8月,公司又委派聂齐龙某该标段项目部经理。2010年3月,公司又委派李某己全权负责标段具体事项。我主管工某的时候,业主共拨付了一千一百多万元钱到双控账户,我离开临武前,项目部大概有300多万的负债。

接触这个工某前,我个人只有二三十万元的周某某资金,没有银行存款及房产等其他资产,也没有公路改建方面的资质和能力。因有利可图,我承包了这个工某。

我对这个工某是拆东墙补西墙,还利息付了有200多万元,我投入到项目的工某上陆某投了有170多万元的样子,办保函花了有80多万元,剩下的钱我个人用于养情妇,出入高档消费某丁等开销花费某丁。

⑵、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我任临桂公路项目部经理后,发现临桂公路C3合同段承包人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李某丙提供的开工某付款银行等保函是伪造的,于是我们发现被李某丙骗了,而李某丙已于去年携带几百万元的工某预支款离开了临武,且去向不明。

C3标段李某丙在2009年11月离开临武县时,他承接工某C3标段因正常施工某生的计量(设计内的计量)有750多万元,我们业主出了个证明书,以证明为准,但因变更产生的计量资料则在C3标段项目部保存,一般来说,因工某变更产生产生的计量数据应当有驻地监理、业主代表、设计代表、业主总工某师、业主经理全部签字确认才纳入计量,有任何某方未签字确认都不能算作已完成的工某量。所以工某量完成数据不以时间的前后为准,而应当以全部签字确认的计量数据为准。

⑶、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是我公司业务员黄某某以投资商名义介绍到我公司的。他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只是授权委托与被委托关系,2008年10月,李某丙挂靠我公司名下,中标了临桂公路C3合同段。业主的招标文件要求承建方出具银行保函或者缴纳保证金,才能签订合同,但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不同意由公司为李某丙出具保函。2008年10月9日,我受公司委派代表公司与业主临桂公路项目部签订C3合同段合同,因没有银行履约保函,签不了合同,于是由业主方骆某某找李某丙商量,由我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向业主出具了一份迟延递交银行履约保函的虚假报告,从而得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丙作为实际投资人,但他不具备承建工某的主体资格和能力,我公司收取了李某丙交来的17万余某管理费,同时派了陆某某到施工某地监管工某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2009年4、5月份,我听黄某某说李某丙通某私人关系办好了履约银行保函和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我公司收到管理费某丁,对李某丙施工某及项目财物疏于监督管理,放纵李某丙将部分工某据为已有,并以该项目名义到处借款,最后携款潜逃,致使工某无法施工。

⑷、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李某丙打电话给我说,他承包了桂临公路改建工某C3标段,已与业主签订了合同同,但他必须向业主提交银行履约担保函,并要我帮忙办理银行履约保函。于是我联系朋友何某,何某又通某武汉建行一个姓戴的主任办理保函。何某讲李某丙的工某造价是三千多万元,银行担保金额应是10%,要300多万,但其只收60万的费某丁。李某丙对我说他知道行情,只愿出35万。我告诉何某后,何某同意了。于是,李某丙带着江西抚州路桥公司的黄某某,与我在武汉见面。我们把江西抚州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保函样本等资料交给何某后,李某丙支付了2万元定金。几天后,何某把履约银行保函交给了李某丙,李某丙就给了我两张农行的银行卡。一张卡上有14.9万元,另一张上有15万元。我给了何某24.9万元,余某的钱就归我自己了。大概一个月后,李某丙又打电话找我帮他办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于是我又联系了何某,并谈好费某丁是20万元。一个星期后,李某丙存了15万元到我的卡上。何某把保函办好后,我给了他8万元。

⑸、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李某丙通某围某手段中标了临桂公路C3合同段,并由其挂靠的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总经理汪某某与我签订临桂公路C3合同段的承包合同,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他们并不具备签订合同必备的履约银行保函,(指开工某付银行保函及银行履约保函)汪某某假称其公司暂时办不出保函,(他讲公司正在办理资质升级,由二级资质升为一级资质,在办理期间银行不能帮其办理履约保函,要等升级成功后才能办理)并开了一份证明来,要求先签订合同,等合同签好后在规定期限内再补办,于是经我方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不久,李某丙将银行履约保函交给了我们。接着,李某丙又提交了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我们当时没有对这两份保函进行审查,而是直接交到了省公路局。在李某丙逃跑后,经查才得知两份保函是李某丙花几十万通某私人关系办出来的,是假的。2009年,我们按C3合同段施工某场监理签证确认的工某量,按比例下拨了工某给李某丙。李某丙从2008年10月份至其离开临武,完成了约1300万元的工某量,按正常施工某话,预付款完全可以正常开支,不会存在外欠几百万元的情况。到2010年1月底,已累计拨付约1200万元。2009年12月份,李某丙称资金不足,要出去争取资金,于是离开了临武,之后一直没有回来。在李某丙投标以及中标后承包临桂公路C3合同段期间,李某丙及刘某壬、杨海军多次送钱给我,我共收受李某丙以及其项目部共62000元。

C3标段有一个双控帐户,他们要从帐户中取钱的话,由项目部报工某上的所有开支等一些资料给我们路通某司,支票也是由他们项目部开具,支票上有他们项目部的财务公章及李某丙的私章,这些东西报上来后,经审核,就盖上我的私章,这样他们项目部就可以从那个双控帐户取钱出了。因为李某丙多次向我行贿,且承诺向我行贿,所以对于他们报上来的资料,我不会审得太严,总是会给李某丙行点方便,他们项目部来取工某的会计幸某某、出纳陆某某都要来我们公司,他们把钱取出来后,用到哪里,我根本不会过问。

⑹、证人胡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10月,江西抚州路桥公司中标了S214线桂临公路临武段改造工某C3合同段,并受权李某丙管理。2009年11月,李某丙因去找工某资金,就再也没有回过C3合同段项目部了。自李某丙施工某来,我们单位根据监理计量的工某量,共拨付了一千多万工某给李某丙。资金拨付后,我们就不再进行监管。

⑺、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我们项目部下拨了工某预付款后不久,C3合同段出现了民工某工,施工某工某况。随后我们了解到,是施工某包方李某丙在拿到工某预付款后,没有足额发放工某给民工。而且外欠很多债务,并且李某丙还以项目部的名义到别人那里借了不少钱。另外,我们还通某查询发现李某丙提供的中国建行武汉柏龙某行的两份保函都是伪造的。

⑻、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是挂靠在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承包临桂公路C3合同标段的,他承包该工某后以该工某为幌子四处借钱,其中向我借了200余某元。因其没有资金实力,便携带工某资料及借款和政府下拨的工某跑了,李某丙跑了以后,整个C3标段的工某被迫停工,大量的民工某资及一些材料款无法结算,因此很多的民工某县里闹事,据我了解,县交通某清理出的李某丙逃跑时共欠民工某资及材料款等费某丁达580多万元,而他从县里领了有1300多万元的工某。李某丙的工某没有什么机械设备,大部分都是租来的。我听汪某某说过,他知道这个保函是假的。因为李某丙借了我的钱,但总是不来临武县,到2009年12月江西抚州路桥公司的汪某某过来,我就拿借条给他看,汪某某看过后说李某丙在银行有履约保函及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但这两个保函是假的。

凭我之前搞工某的经验,李某丙承包的这个标段价格不错了,只要正常搞下去,应当是会赚钱的,我现在接手这个工某也是按照他原来的合同来执行的,但是李某丙就是以这个工某为幌子,四处借钱,假装开一下工,等钱到手后就跑了。

⑼、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李某丙以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名义承包这么大的工某,基本上所有的机械设备都是租来的,而且他自己对施工某事一点都不懂,对施工某不进行管理。他搞工某也没有个公司,只是以江西抚州路桥公司的名义请了一批工某和管理人员。他以搞工某为由到处去借钱,欠了别人很多钱。他走之前,欠我20960元工某款。

⑽、证人罗某辛证言证实,我是从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1月份从公路X路通某司的,担任合约部长,主要负责工某的计量工某,工某的总计量数是由支付证书里记录的工某计量加上因变更完成的计量数的总和。C3标从开工某2009年12月30日完成的支付证书上的工某计量是(略)元。

⑾、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我由原临桂公路C3合同段承包人李某丙聘请任项目部生产副经理,工某总造价是三千五百多万元。工某施工某间,李某丙他本人一直没有资金,当时外欠债务有三百多万元。经现场监理确认,李某丙完成了一千三百多万元的工某量,但按省里的计量是七百多万元。

如果拿上级的拔付的工某与工某量相抵的话应当是持平的,不存在欠款的问题,但是据我了解,在李某丙逃跑以后工某陷入了停工。

⑿、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S214线公开招标时,我们重庆锦程工某咨询公司中标负责该二级公路的改造施工某监理,为此我们公司成立了S214线桂临公路(临武段)改造二级公路E1监理处,并且聘请了尹剑青为处长,蒋顺祥为副处长,到了09年4、5月份的时候就离开了,随后由蒋顺祥任处长,蒋顺祥干了近一年,今年5月2日因病也离开了,公司就委托我为监理处长。我们负责受业主委托对承包人工某施工、质量安全、工某费某丁审核,工某进度、协调等进行监督。现C3合同段的施工某程监督很不完善。我来了以后,听别人说C3合同段的负责人李某丙逃跑了,并且带了几百万元的工某走,负责项目施工某业务经理刘某壬也走了。

⒀、证人陈某癸、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邝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陈某某、贺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李某丙、邝某某、刘某某、贺某某、龚某某、龙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丙自临桂公路C3合同段开工某来,以该工某项目名义向上述证人借款、或拖欠材料款、设备租借费某丁,高达一千一百余某元。至案发,李某丙尚未偿还。

⒁、证人顾某证言证实,我们武汉柏龙某行没有出具履约担保函和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的业务和资格,也没有保函上所谓的业务主任“戴利国”这个人。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没有在我行开立过单位结算账户。因此,没有为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出具过银行履约担保函和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

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柏龙某行出具的证明以及从临武县路通某司S214临武改造工某项目部提取的中国建行武汉柏龙某行履约担保函及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证实,李某丙以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名义向临武路通某司出具的履约担保函及开工某付款银行保函系伪造。

⒂、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省214线临桂公路C3标段项目部工某,负责工某计量。该工某我们来接手前的工某计量款是756万,因工某变更产生的工某计量总数有580万元。但是工某变更的计量还未审定,还未具体确定C3合同段李某丙所完成的工某总量。

⒃、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己是2010年3月份开始接手施工某,他接手前该标段已完成的工某计量都是李某丙完成的。李某丙完成的设计内工某计量是750多万元,但设计外因工某变更产生的工某计量无法核定。工某变更计量首先由施工某位申报,再由现场监理核实签字确认,设计代表核实签字确认,业主总工某师签字确认,最后由业主经理签字确认。只有上述五方都签字确认才能最终算作已完成的计量,有任何某方没有签字确认都不能算作已完成的计量。

⒄、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李某丙挂靠我们江西抚州路桥工某有限公司成功中标临桂路C3标段,我公司便派总经理汪某某、赣州分公司经理黄某某等人与业主签署合同协议,并同意李某丙为我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一切事实由李某丙全权代理。李某丙根本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本来与我们公司无任何某连,只是挂靠在我们公司进行活动。我公司对其毫无了解,当业主要求提供保函时,汪某某向我汇报了,我当时提出要李某丙交纳500万元作为我们公司去办理这二份保函的担保金,我公司才会帮其去办理,但李某丙并没有交纳担保金给我们。我们公司当然不会帮他去办理,而是要求他自己想办法去办理。

当时汪某某向业主提供了一份申请银行履约保函缓交的报告,这件事情汪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我不知道。我是在李某丙潜逃后案发才知道他提供给业主的保函是伪造的,至于这二份保函是如何某出来的,我不清楚。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委派了陆某某到项目部管理项目部行政公章及财务公章,聂齐龙某项目部副经理,另外还派了一个技术骨干任总工,但是我公司派来的这些人根本管不了项目部的事情,都陆某回公司去了。

⒅、证人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10月13日至2010年2月在临武县X路C3标段担任会计,我的工某职责是所有的账目管理,以及伙食的采购工某。

相关的会计凭证在我2010年2月离开湖南时放在我办公室的抽屉里,因为我后来一直没有去办公,所以现在在何某我不清楚。在走的时候对这些会计凭证也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在我任会计时,账面上不正常的开支就有300多万元的款项用于和江西抚州路桥公司的挂靠费某丁,具体怎么支出的我不清楚,另外就是在过年过节工某上支出了7万多元用于对工某监理送礼,其他的就是买了一些化妆品之类的东西大约花了两三万元。

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时候,江西际州路桥公司的李某丙富说在湖南省临武县那边现在有一个公路建设工某,想承包这个工某的老板要我们帮他们去投标,如果中了标那个老板就给我们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我知道后就向汪某某汇报了,汪某意我们去投标。过了些日子,李某丙荣将李某丙介绍给了我,并成功入围某标,之后,我在长沙与李某丙在一个宾馆内见面进行会谈,后来我将会谈的情况向汪某某汇报了,汪某某讲要我们把工某的千分之五的管理费某丁到公司后,他们才会出具授权书。这个工某的总造价是3500万元,在交齐了17.6万元管理费某丁后,我和汪某某就来临武签订了合同。我和李某丙还去湖北武汉办了银行保函。当时李某丙要我拿我们公司的银行保函,我向汪某某汇报,汪某这个办保函的事情公司不管,要李某丙自己去管办理,我把情况反馈给李某丙,并要李某丙汪某某联系,2008年年底,李某丙要我带好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资料到武汉去办理银行的保函。我向汪某某汇报,汪某意我带这些资料去,我与李某丙一起到了武汉的一个银行,李某丙在那家银行把相关资料交给经办人后,我就离开武汉回到了江西。我先垫付了交公司的17.6万元,李某丙应当付我35万元,但是李某丙一直到出逃都没有将钱付给我。他根本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只是挂靠在我们公司去承包临桂公路的C3标段的工某,我之所以明知李某丙没有工某方面的资质能力,而还要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去帮他投标,是因为我想从中赚取一些管理费。

⒇、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跟我老婆是一个村的,相互认识,大约是2008年12月份,汪某某跟我说抚州路桥公司要委派一个人来临桂路C3标段项目部监督管理,要我控制好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让李某丙他们多花工某。另外还要求我管好项目部的行政公章,对这个公章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我同意了,于是在2008年12月16日,我从抚州路桥公司和李某丙一起到了临武的这个项目部开展工某。我没有经正式的授权,只是汪某某口头交待我的。当时李某丙是实际投资人,刘某壬是项目部经理,幸某某是会计,杨海军是出纳,张丽川负责档案管理。因为当时很多方面都要用到项目部的行政公章,我只管了几天,刘某壬要我交给她管,我把这事向汪某某汇报后,汪某意将项目部的行政公章交刘某壬管理,我只管理财务公章。最初下拔的工某的双控帐户在建行,第一期工某150万元下拔使用完后,双控帐户转到了工某。之后,工某的使用只要加盖行政公章就可以使用了,根本不需要加盖财务专用章,这等于是把我和这财务公章都给架空了,根本不能行使监督权。这种情况我也向汪某某汇报了,他讲他知道,我估计相关人员已经向他通某了,而汪某某也一直没有采取措施,所以到2009年5月份我把财务专用章交给了汪某某。我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按常理,我代表的抚州路桥公司和业主都要对工某的去向进行监督,工某应当全部支付到相关的工某项目上去。我知道李某丙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借了210万元,一笔是150万元,一笔是60万元,这二张借条我是在李某己那里看到的,李某丙和刘某壬都签了字。其他的借款我不清楚。对于这210万元,我问了幸某某,他说他不清楚去向,但是可以确定没有投入工某中去。

(21)、江西抚州路桥公司致临武路通某司的报告证实,江西抚州路桥公司经理汪某某、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与路通某司签订桂临公路C3合同段合同时,向路通某司出具了迟延递交履约担保函的虚假报告。

(22)、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投标书、临武路通某司中标通某、临武路通某司与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关于C3合同段达成的合同协议书证实,履约保函是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

(23)、工某施工某标通某函、通某、合同谈判会议纪要、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授权书证实,江西抚州路桥公司中标后,委派李某丙为C3合同段全权代理人。

(24)、临武路通某司S214线临武段改造工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临桂公路S214线临武段C3合同段自2008年8月开工某来至2010年3月,累计计量工某是756.0852万元。

(25)、临武路通某司2010年对江西抚州路桥公司所发的3份公函证实,临武路通某司多次发函到江西抚州路桥公司,要求其解决拖欠民工某资及履行合同等问题。

(26)、冯某某提交的材料证实,李某丙拖欠冯某某桥涵队农民工某款640435.15元以及误工某失等468000元。

(27)、郴州金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C3合同段资金收支审计报告证实,临武县路通某司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28日,共拨付工某1191,1495万元至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帐户,且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已将该款支付到工某中。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工某项目二级明细账各项实际支出为865.0292万元,与账面总支出数相差611.1308万元。李某丙负责工某期间外借及工某各项欠款总额1193.5235万元。(借款680万元,欠款513.5235万元),另有128.5014万元待核实欠款共计1322.0249万元)。

(28)、郴州金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S214线桂阳黄某塘至临武同益(临武C3段)二级公路改建工某变更项目工某量的审计报告证实,李某丙的工某项目变更总金额为:(略).80元。

(29)、S214线桂阳黄某塘至临武同益二级公路改建工某合同书证实,S214线桂阳黄某塘至临武同益二级公路改建工某合同书证实C3合同标段工某总造价为(略)元。工某为24个月,长度为7.831公里。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甲方代表为骆某某,乙方代表为汪某某。

(30)、授权书证实,江西抚州路桥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授权李某己为C3合同段代表人,接任逃跑的李某丙继续完成该工某。

(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李某丙合同诈骗案中的被害者临武县路通某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32)、临武县X路工某有限公司拨入工某的情况及请款报告等材料证实,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路通某司共预付了李某丙工某共计1191.1495万元的事实。

(33)、黄某某与江西抚州路桥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证实,黄某某与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合作的时候为2007年8月29日,合同期限一年。权利义务各50%。

(34)、扣押的李某丙银行卡八张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利用该八张银行卡汇款及消费某丁况。

(35)、扣押的李某丙用于犯罪的四枚公章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使用该四枚公章开展业务的情况。

(36)、鉴定结论证实,①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临武县路通某展有限责任公司拨付江西抚州路桥公司共25次计11,911,495元工某。欠李某己等人借款680万元,欠李某己等材料、机械租赁、民工某资各款项5,135,235元。等核实欠款共计1,285,014元。②李某丙的工某项目变更总金额为:2,471,617.80元。③S214线桂阳黄某塘至临武同益(临武C3段李某丙)二级公路改建工某设计内实际完成合同工某总额7,560,852元。以上②、③项合计李某丙共完成工某量10,032,468.8元。

(二)、诈骗罪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以外出周某某资金为由,从临武工某潜逃后,导致C3合同段工某停工,业主临武县路通某展有限公司原经理骆某某(已判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丙,要求其到临武工某恢复施工。2010年元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丙利用骆某某急于要其来临武处理工某事情的心理,谎称其正从外面带工某人员来临武恢复桂临公路C3合同段的工某施工某由,分三次共从骆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某丙事后,一直没有再来临武工某施工,而是将所骗取的钱财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在我与罗某辛兰逃走后,骆某某数次打电话给我要我到工某去处理工某的事情,我就以来临武县工某处理事情由为骗骆某某,就以没有路费某丁由要骆某某分三次给我汇7000元钱。事后我将这些钱花掉了,而我却没有来临武工某处理事情。我之所以骗骆某某的钱是因为我认为自己能骗就骗点。

在我逃走后,为了捞回点成本,我共计三次骗了骆某某7000元。我认为,能骗点就骗点。

⑵、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利用欺骗手段骗取了我三次钱共计7000元:

①、2010年1月24日,对李某丙打电话对我讲正在与朋友谈事,要我汇2000元钱到他的帐户里,等办好事就有钱来临武处理事情,并告诉我一个帐户,于是我就按他的意思汇了2000元给他;但他还是没有来临武。

②、2010年3月15日,李某丙又打电话给我讲他的钱已经准备好了,但要到长沙来取,飞机票钱不够了,要我再汇3000元给他,于是我又汇了3000元,但是他还是没有来临武处理事情。

③、2010年3月18日,李某丙再次用常德的坐机给我打电话,讲他已经处理好常德的事情,并组织好施工某准备来临武C3标开工,但是身上钱不够,要我再存2000元钱到他的帐户里,我听了李某丙的话,非常高兴,就又汇了2000元到李某丙的帐户里,但是李某丙是没有来临武处理事情,我三次共被他骗了7000元。

⑶、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骆某某在电话中跟汪某某讲了其被李某丙诈骗及汪某某也被李某丙以到C3标段工某处理事务为由诈骗了5000元的事实。

⑷、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证实,骆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向被告人李某丙帐号为(略)的帐户汇入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15日向该帐户汇入人民币3000元。

(三)、行贿罪

临桂公路改扩建工某C3合同段项目负责人李某丙,为了在工某预付款的拨付和工某协调等方面得到业主临武县路通某展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骆某某的特殊关照,获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李某丙的授意下,由项目部副经理刘某壬、出纳杨海军出面分二次共送给骆某某350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李某丙授意,刘某壬和杨海军到临武县X路管理站骆某某的家里,送给了骆某某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骆某某收下了。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骆某某开车到C3标段项目部检查工某时,被告人李某丙授意杨海军将30000元放到骆某某的车上送给骆某某,骆某某收下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在工某招投标的过程中,为了中标这个C3段工某,我当时承诺在工某到手后,送业主代表骆某某20多万元钱,并给他写了一个借条,并承诺在工某到手后再送给他。

后来在整个工某过程中,我送给了骆某某有35000元(一笔30000元,一笔5000元),都是我指使刘某壬及杨海军去送的,其实加其他的共计我共送了骆某某有6、7万元。

关于我行贿方面,我之所以行贿,是因为我想得到他们在工某拨款上、工某协调等方面得到骆某某等人的特殊关照,得到好处。

⑵、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具体对于C3标段李某丙段的受贿情况如下:

①、200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因为我买了新车,刘某壬及杨海军二人来到我的家里,说了一会话,刘某壬拿出一个信封放在我的茶几上就走了。之后我清点了一下,是5000元。

②、2009年1月初的一天,我开车到C3项目部去检查工某,我与李某丙、刘某壬在附近讲话,杨海军上了我的车,放了30000元现金在车上,我收下了。

李某丙之所以向我行贿,是为了得到我在招标投、工某的拨付、协调等方面的特殊关照。在工某开始进行招投标的过程中,李某丙就开始向我行贿了,并且向我承诺若他李某丙挂靠的江西抚州路桥公司中标,则他在工某拿到后给我23万元好处费,并且给我写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后来不知道被我放到哪里去了,一直没找到,李某丙之后向我行贿,也是为了兑现他的承诺。目的也是为了在工某的拨付过程中继续得到我对他的特殊关照。

⑶、(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为在工某资金拨付及协调等方面得到业主代表骆某某的特殊关照,分二次分别由刘某壬、杨海军出面共送给骆某某人民币35000元,骆某某被判五年有期徒刑的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⑴、抓获说明以及移交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四川省隆昌县被当地派出所抓获。

⑵、被告人李某丙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丙的身份及户籍等情况及实施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自己无承包工某相关资质及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利用公路工某建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79,025.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用于个人生活挥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还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丙为在工某招投标、签订合同、工某预付款的拨付和工某协调等方面得到业主方代表骆某某的特殊关照,获取非法利益,送给骆某某人民币350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还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以承包临桂公路C3合同段改、扩建工某为由在外拖欠机械设备租赁费、民工某资、工某、原材料款等共计5,135,235元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利用公路工某建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购物共计人民币7,104,260.2元,属指控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其犯罪数额应依法确认为1,879,025.2元。

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丙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不是合同主体,而是受江西省抚州公桥公司之委托对工某施工某业务,实施管理,被告人李某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在没有承包工某相关资质及资金实力的情况下,挂靠江西抚州路桥公司,采用“围某”的形式中标。客观上,被告人李某丙为顺利签订合同,获取业主临武县路通某司的工某预付款而利用伪造的保函以达到成功签订工某施工某同和支取工某开工某付款,且在施工某程中,对工某施工某于管理,经常出入高档消费某丁所,将合同对方拨付的工某用于个人生活挥霍,造成被害人临武县路通某司直接经济损失1,879,052.2元,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还提出“被告人李某丙没有诈骗被害人骆某某的故意而是向其借款7000元,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被害人骆某某急于要求其回工某恢复工某施工某心理,先后三次叫骆某某向其汇款,直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丙都没有再回工某施工,其诈骗故意明显,故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九千零五十二元二角,犯诈骗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千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某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宣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唐某国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某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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