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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雷X年、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X山,铜川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X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x号车辆车主及驾某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X才,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X翔,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雷X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唐X山和被告雷X年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雷X年驾某自己所有的陕x号三轮汽车,在S305线由南向北行至80KM+900M处金锁关镇烈桥加油站路时,将由路X路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孙某撞倒致重伤,孙某被120救护车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主要症状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锁骨骨折,双肺感染。2011年9月23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作出(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0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1年10月27日该中心出具(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孙某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调查,被告雷X年所驾某辆属其本人所有,该车于2010年7月3日以雷X年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雷X年已支付医疗费68559.00元,现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及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156740元,实际要求赔偿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雷X年辩称:对原告所诉我没有意见。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协助救治,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了45000元医疗费,出院后给付了75000元医疗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支付给我。我作为一个农民,已经尽力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太高,希望原告能做出让步。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雷X年驾某陕x号三轮汽车,沿S305线由南向北行至80KM+900M处时,与由路X路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孙某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内血肿;2、右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肺感染。花费医疗费68559.00元,均由被告雷X年支付。2011年10月20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孙某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2、孙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此次事故于2011年9月23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以(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年与孙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雷X年驾某的陕x号三轮汽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于2010年7月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雷X年共给付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15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被告雷X年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被告雷X年提供有给付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150000元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雷X年驾某其个人所有的陕x号三轮汽车,将原告孙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也仅要求赔偿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4天×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二人14天×6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二年,以二人730天×6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根据精神损害程度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由于原告的费用已由被告雷X年垫付,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应直接支付于被告雷X年,原告也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的医疗费6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4640元,残疾赔偿金8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571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4640元、残疾赔偿金8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两项合计赔偿120000元,此赔偿款直接支付于被告雷X年。剩余由原告自负。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孙某承担675元,被告雷X年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胜利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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