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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顺德市龙江镇仙塘电器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仙塘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工业区仙塘大道X号。

负责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伟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嘉裕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506、508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仙塘电器厂(下称仙塘电器厂)、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嘉裕商行(下称嘉裕商行)、张某丙、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嘉裕商行是由张某丙、张某甲、黄某某三人于1999年6月24日出资开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某永雄。2002年4月15日,嘉裕商行向仙塘电器厂借款(略)元,承诺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止。借款期满后,嘉裕商行未履行还款义务,仙塘电器厂遂于2002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裕商行以及张某丙、张某甲、黄某某归还(略)元及从2002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02年11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违约金756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裕商行虽依法经核准登记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企业,但是,根据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设立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五人的规定,嘉裕商行实际是由张某丙、张某甲、黄某某共同出资经营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仙塘电器厂不具备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故双方的借款行为因违反了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嘉裕商行所借的款项应返还给仙塘电器厂,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上述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嘉裕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略)元并从200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给仙塘电器厂。逾期,则利息加倍计算。二、张某丙、张某甲、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嘉裕商行承担,张某丙、张某甲、黄某某连带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嘉裕商行委托仙塘电器厂生产一批出口灯饰,嘉裕商行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避免仙塘电器厂不按客户要求生产,故向仙塘电器厂提出在该批货款中扣除(略)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当时,仙塘电器厂负责人赖某某亦同意扣除,并要求张某甲以嘉裕商行名义写下借据,赖某某并未提出需支付利息。此后几个月,国外客户收货后发现仙塘电器厂生产的产品与样板有异,提出补偿损失或退货返工处理。张某甲多次向仙塘电器厂提出要求解决此事,但仙塘电器厂不予解决。无奈之下嘉裕商行与国外客户协商,国外客户同意扣除(略)元作为此批货的赔偿金,并取消当年所有订单。因此,上诉请求二审重新审理本案,判令嘉裕商行及连带责任人张某丙、张某甲、黄某某只需归还原借款(略)元中被国外客户扣除经济损失后的余款(即(略)元),同时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和诉讼费。

上诉人张某甲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生产通知单、借条以及客户冬裕公司出具的两份文件,用以证实其上诉所提。

被上诉人仙塘电器厂、原审被告嘉裕商行、张某丙、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从生产通知单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扣除(略)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而与借条附在一起的便条,则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并且,该复印件没有当事人签名,不具证明力。至于冬裕公司出具的两份文件,只是冬裕公司与嘉裕商行之间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赔偿的协议,与本案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嘉裕商行欠仙塘电器厂借款(略)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由于嘉裕商行是由张某丙、张某甲、黄某某共同出资开办的合伙企业,故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资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应由合伙人张某丙、张某甲、黄某某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张某甲上诉所提,因其在二审中的举证不能予以证实,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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