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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湘浪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泵一台,设备总价款为20万元。同时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某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39000元,余款161000元未予支持。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3万元滞纳金;2、被告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滞纳金。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长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购买原告长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HBX-X-XRS混凝土输送泵一台,价格为20万元,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至陕西蒲城。合同还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逾期30日须按合同总额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设备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1年7月27日,原告长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长沙县某货运配载服务部将上述混凝土输送泵送至陕西省蒲城县,由被告张某签收。被告张某收到设备后,仅支付货款39000元(含订金20000元),尚欠货款1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及证明、律某、特快专递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及对案件答辩的权利,本院即以原告的合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输送泵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现拖欠货款1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若乙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逾期30日须按合同总额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明显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适当减少,按照所欠货款161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承担从2011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起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长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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