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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略)。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通过电视等媒体得知,吸纳安置返乡农民工就业可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每人1000元。为骗取这类补贴,被告人许某让同村的许某明(另案处理)帮收集到同村的陈某、林xx等9人的身份证、返乡农民工优惠证。同年12月,被告人许某利用这些材料和捏造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在邕宁区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了申请吸纳返乡农民工就业的国家财政补贴的手续,申请国家补贴共计9000元。邕宁区财政局于2010年9月29日将这笔9000元的补贴转账到被告人许某的银行帐户。

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投案,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款项。退赔款已发还邕宁区财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林xx等人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退赔了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一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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