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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谢某丁、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资义伦,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丁、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瑞平、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丙,被上诉人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义伦、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周某甲、周某生承建位于耒阳市X路环保局侧边的建筑工程。2009年3月28日,周某甲请被告李某某拆除升降机架并约定报酬600元。李某某请原告谢某丁与案外人黄某顺等3人一同拆除升降机架,3人商定除去买工具的花费外其他报酬平分。同月30日,在拆除升降机架过程中,谢某丁因提升机突然下落被压伤,当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送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治疗,至2009年5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3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六个月后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丁构成六级伤残。谢某丁遂于2009年6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68元。在诉讼中,经周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丁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认定谢某丁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谢某丁之子谢某东出生于1998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甲已支付谢某丁x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614元。

原判认为,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以600元的价格请被告李某某拆除建筑工程上的升降机架,李某某邀请原告谢某丁和案外人黄某顺共同从事该工作,李某某、谢某丁、黄某顺均以自己的劳动向周某甲、周某乙提供劳务,赚取劳动报酬,并自备部分劳动工具。李某某在拆除升降机架过程中没有从中渔利,李某某、谢某丁与周某甲、周某乙对该劳务无其他特别约定,故可认定李某某、谢某丁、黄某顺共同受雇于周某甲、周某乙。谢某丁、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属雇佣关系,周某甲、周某乙属雇主,谢某丁、被告李某某、黄某顺属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某丁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周某甲、周某乙承担,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谢某丁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x.8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20年×30%)、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3629元(x÷365×60天)、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5.25元(3805×7年÷2×30%)、司法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x.05元。减去周某甲、周某乙已支付的x元,两被告还应赔偿谢某丁x.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谢某丁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2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某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谢某丁系李某某雇佣,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谢某丁起诉请求的医疗费为x.01元,且未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原审认定谢某丁的医疗费为x.8元并判决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系超诉请判决;3、谢某丁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乙上诉称:无证据证实其与周某甲合作建房,原审判决其与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甲对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人周某乙对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无异议。

被上诉人谢某丁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程序违法,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错误,雇佣关系的认定正确,但对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共同受雇于二上诉人,双方系雇佣关系;即使李某某与二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二上诉人因选任不当,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周某甲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医疗发票、餐饮发票及车票等票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谢某丁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金南居委会、耒阳市蔡某池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丁一家自2004年租住该居委会大塘角巷X号,谢某丁受伤之前,专业拆装提升机,其妻子长期做水果生意;证据2、耒阳市蔡某池聂州完小教导处的证明,证实谢某丁之子谢某乐在该校四年一班就读。证据1、2拟共同证明对其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3、耒阳市公安局长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丁”与“谢某高”系同一人。经庭审质证,周某乙对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谢某丁对周某甲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相关票据是其自己持有,不能证明是从原审法院所取得,也无法院盖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某某同意谢某丁的质证意见。对谢某丁提供的证据,周某乙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谢某丁也未提起上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周某乙同意周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原审重新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谢某丁提供的证明拟证实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偏低,因谢某丁未就此提出上诉,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20日(谢某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谢某丁的代理人向李某某进行调查,李某某陈述:2009年3月29日晚,其接到电话通知拆除升降机架;3月30日开始拆除工作,李某某给谢某丁的报酬是80元/天。原审开庭时,李某某陈述,其负责与周某甲结算。证人黄某顺出庭作证,证实拆除升降机架需要一天多时间。

另查明,周某乙与周某甲系同胞兄弟。被上诉人谢某丁、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某乙与周某甲合伙建房。

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为承揽。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按照上诉人周某甲的要求,拆除升降机架,工具由其自备,工作时间由其自由安排,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拆除升降机架系具备一定技术性的工作,李某某并非以纯粹提供劳务为目的。李某某交付拆除升降机架的工作成果后,周某甲一次性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周某甲是定作人,李某某是承揽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其与李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无证据证实周某乙与周某甲系合伙建房,故周某乙提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称其与被上诉人谢某丁等3人商定除去买工具的花费外其他报酬平分,该陈述与本案诉讼前谢某丁代理人对其进行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故应以李某某在诉讼前的陈述为依据。本案中,谢某丁在李某某的安排下拆除升降机架,劳动工具由李某某提供,劳动报酬由李某某支付,拆除工作完成后由李某某与周某甲结算,600元拆除款中剩余的款项由李某某支配。因此,李某某与谢某丁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谢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某甲将升降机拆除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李某某,其应与李某某对谢某丁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甲提出谢某丁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某丁起诉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x.01元,且未提出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确认谢某丁的医疗费为x.8元,并判决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以纠正。周某甲提出原审超诉请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谢某丁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x.01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629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26元。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谢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6元,减去李某某已支付614元,李某某还应赔偿谢某丁x.26元,上诉人周某甲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折抵。上诉人周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谢某丁对上诉人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100元,二审受理费4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8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丁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唐建华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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