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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田某某、方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8年生。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良),男,1969年生。

被告方文华,女,1969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田某某、方文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五日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方文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9月2日、9月5日先后两次购买我化肥,欠我化肥款x元,经多次追要拒不偿还,因此,请求二被告支付欠化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2日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复合肥款x元的事实。

2、2009年9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复合肥款8500元的事实。

3、2010年3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两次化肥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方文华辩称,欠原告化肥款情况我知道,因家庭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等有能力了再给原告。

诉讼中,被告田某某未答辩,二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经营化肥业务,2009年9月2日,被告田某某让原告为其送复合肥7吨,没付现款2009年9月5日,又让原告为其送复合肥5吨,仍未付款。被告田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此后该款一直没付。2010年3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写明:“欠条:欠化肥款x元整,大写(贰万叁仟玖佰元整),田某某,3月20日,备注:3月25日全部付清。”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复合肥,并为其出具了欠款凭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方文华系田某某之妻,该买卖合同欠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文华也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有理有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方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审判员陈有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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