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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士德—华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士德—华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党志,北京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北京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X路X号南环商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焱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仲希,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根,上海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嘉士德—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嘉士德—华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旅游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嘉士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8日,华海集团就“有关美元650万借款一事”发出传真一份,传真接受号码为(852)(略),该号码系香港信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注册传真号。传真件主要内容:借款金额650万元,借款用途“上海城”(一期)工程,还款日期1995年4月30日之前,利息从收款日至还款日止,以年息8%计,汇入金属制品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账号USD(略)。1995年1月24日,澳门旅游公司的财务管理公司(略)委托澳门诚兴银行,以电汇方式向金属制品公司银行账户汇款650万美元。1996年12月4日,澳门旅游公司董事何某焱木委托信德集团董事陈伟能全权负责向华海集团和金属制品公司追讨上述650万美元事宜。1997年10月15日,澳门旅游公司以金属制品公司收到650万美元借款到期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属制品公司返还650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之后,一审法院根据澳门旅游公司的申请,将华海集团追加为共同被告。金属制品公司与华海集团答辩:华海集团是为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上海城项目”,向信德公司发出借款传真,金属制品公司收到650万美元后,已全部汇入华天公司账户。华海集团未向澳门旅游公司借款,澳门旅游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澳门旅游公司坚持其诉讼主体地位,其于1997年6月6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又查明:华天公司于1993年8月2日成立,1995年12月起,投资各方变更为华海集团(后变更为金属制品公司)、香港华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公司)、香港晖捷有限公司。信德公司系华国公司的上级公司,法人代表为何某焱木。

一审期间,澳门旅游公司与华海集团、金属制品公司就前述借款函传真是否有收件人名称及时间落款发生争议,并各自提供了不同的书证。澳门旅游公司提供的传真收件有“致STDM”(STDM系澳门旅游公司的葡萄牙文缩写)抬头和“17—1—95”时间落款;华海集团与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发出传真的原件没有上述字样。二审期间,根据华海集团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双方提供的书证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口头答复,按照目前的鉴定技术,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略)苏树辉、信德公司董事陈伟能,在一审期间,分别出具《声明书》,证明汇款人(略)受澳门旅游公司委托代办汇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澳门旅游公司依据华海集团传真的借款要求,通过(略)将650万美元汇入华海集团账号的事实,有澳门诚兴银行的汇款单据、(略)的声明、信德公司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此,双方之间已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澳门旅游公司要求华海集团清偿债务,于法有据。至于华海集团辩称其传真并非发给澳门旅游公司,未向其要约借款,即使此辩称事实成立,澳门旅游公司也有权请求华海集团偿还其错误承诺而电汇的款项。况且,目前上述借款传真的接件人信德公司已否认其为债权人,华海集团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难以采信。华海集团应履行还款之责。鉴于华海集团系以其自己名义向外借款,故澳门旅游公司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之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海集团认为澳门旅游公司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经庭审查实,澳门旅游公司曾授权陈伟能为公司代理人处理追索借款事宜,为此陈伟能就澳门旅游公司与华海集团之借款事宜进行了交涉。由于华海集团之借款用途是用于华天公司开发的上海城一期工程;对此,作为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华海集团法定代表人的某某珍是清楚澳门旅游公司的权利要求的。应当说,权利人已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华海集团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华海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澳门旅游公司650万美元。二、澳门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海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海集团向信德公司借款是由于信德公司是华天公司的港方股东华国公司的投资人,650万美元已作为华国公司的投资款入了华天公司的账户,澳门旅游公司不是债权人。2信德公司及华国公司的董事陈伟能,于1997年1月10日给华天公司的复函明确650万美元是华海集团向“我司”以“暂借款”名义汇入,该款变为华国公司付给华天公司的投资款。该函中所称的“我司”仅指华国公司或信德公司。该函同时抄送何某焱木,何对此未向华海集团表示过异议,且在1997年4月24日华天公司董事会确认该笔借款作为投资款的决议上签了名。根据债的关系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华海集团不再是债务人。3没有陈伟能是代表澳门旅游公司还是代表信德公司向华海集团就借款事宜进行交涉过的证据。即使澳门旅游公司是该650万美元的债权人,由于其未在1997年4月30日前向华海集团提出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澳门旅游公司主张其曾于1996年12月4日授权陈伟能向华海集团主张650万美元的债权的委托书是真实的,但由于陈伟能没有履行代理职责,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意义。金属制品公司同意华海集团的意见。澳门旅游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澳门旅游公司依据华海集团的借款要约,通过澳门旅游公司的财务管理公司(略)将650万美元汇入华海集团指定的账户后,澳门旅游公司与华海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确立。在对双方各自提供的借款函传真件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华海集团主张澳门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否认其债权人身份依据不足。澳门旅游公司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华海集团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借款,金属制品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之责正确,判令华海集团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因澳门旅游公司委托陈伟能曾就追索借款事宜与华天公司法人代表(同时也是华海集团的法人代表)桂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交涉,故华海集团主张澳门旅游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但对于华海集团提出的650万美元是否已作为华国公司向华天公司的投资款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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