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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唐某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王某办事处曹家庄水源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Ny。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青州市阳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州市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莲、张某Ny,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朱某某,第三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青州市阳光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第三人唐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某:

一、审查基础。唐某在2011年4月19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该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依据。唐某对此无异议。因此,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某。对比文件1、2、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无效理由。针对本专利,青州市阳光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结合证据作具体说明,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具体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使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属挂杆相接的结构形式,提高绝缘子防污、绝缘的能力,从而增强其电器性能。

对比文件3只公开了在绝缘层的外表面被覆硅橡胶材质的耐污层,并没有公开在金具的表面也被覆橡胶层,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提高了绝缘子防污、绝缘的能力,从而增强了电器性能。因此,青州市阳光公司主张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使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属挂杆相接的结构形式,提高绝缘子防污、绝缘的能力,从而增强其电器性能。

对比文件3只公开了在绝缘层的外表面被覆硅橡胶材质的耐污层,并没有公开在金具的表面也被覆橡胶层,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提高了绝缘子防污、绝缘的能力,从而增强了电器性能。因此,青州市阳光公司主张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青州市阳光公司主张某全部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青州市阳光公司诉称:一、第X号决定不予考虑以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符合程序规定。二、第X号决定第5页最后自然段的认某有误。原告认某,该决定书的论述缺少基本的生活常识,缺少对硅橡胶材料的基本了解。众所周知,在众多的合成橡胶中,硅橡胶是在其中的佼佼者。它具有无味无毒,不怕高温和抵御严寒的特点,在三百摄氏度和零下九十摄氏度时“泰然自若”、“面不改色”,仍不失原有的强度和弹性。硅橡胶还有良好的电绝缘性、耐氧抗老化性、耐光抗老化性以及防霉性、化学稳定性等。由于具有了这些优异的性能,使得硅橡胶在现代医学中广泛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被覆橡胶材料能防污毫无疑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更为重要的是,防污、绝缘的能力是硅橡胶材料本身基本的功能。三、同样,第X号决定中关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无效权利要求1的论述也出现了和第二点相同的认某错误。综上,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某,认某该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其具有金具铁帽[1]和金具挂杆[2],其特征在于在金具铁帽[1]的内部通过粘合剂[6]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铁帽[1]之外的绝缘骨架[3],该绝缘骨架[3]的内侧部与金具挂杆[2]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5]固联,在延伸出金具铁帽[1]以外的绝缘骨架[3]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4]并且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2]相接。”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以下部分内容:其优点是绝缘子的抗拉能力、机械强度等由铁帽、粘接剂和绝缘骨架及挂杆承受,而其中重要的电器指标则由橡胶的伞翼来承担,很好的解决了电力绝缘子的清洁和使用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这种具体的结构形式,极大限度的提高了该绝缘子的电器性能,从而可以方便、简单的应用于实际的电力线路中去。

青州市阳光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即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略).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10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复合悬式绝缘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其具有金具座和金具拉杆2,在金具座1的内部通过粘合剂层4粘固连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座1之外的磁盘3,磁盘3的内侧部与金具拉杆2之间也有一层粘合剂层4,在延伸出金具座1以外的磁盘3的外表面具有一组硅橡胶护套6。

证据2(即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略).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复合悬式盆形绝缘子,并具体公开了:金具座1和金具拉杆2,以及通过粘合剂与金具座1和金具拉杆2连接在一起的磁芯3,在磁芯3的外表面有一层硅橡胶层,在金具座1的下面的磁芯3的外侧上表面具有一个包裹磁芯3并延伸出一个上护盘4,在磁芯3的下表面有一个略向下延伸的下护盘5,上下护盘与磁芯3相互连接成翼平滑过渡的整体。

证据3(即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略).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15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复合结构的盘形悬式绝缘子,其中公开了:金具1,磁质或玻璃绝缘层2,在磁质或玻璃绝缘层的外表面被覆一层硅橡胶材质的耐污膜层3。

青州市阳光公司认某: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复合悬式绝缘子中的橡胶伞翼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但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二、对比文件2中虽然没有直接说明: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这一技术特征,但通过其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本专利的“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这一技术特征。而使用橡胶等绝缘材料将绝缘骨架整体包裹以得到更好的绝缘性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也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唐某,唐某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1年4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青州市阳光公司,其主张某附件2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超出补充无效理由的期限,附件1-3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结合证据具体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接受;2、青州市阳光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两种: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第X号决定的下列内容无异议:“案由”部分、对比文件1-3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分别和对比文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3、口审记录表、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一、关于第X号决定作出的程序问题。

原告认某,第X号决定不予考虑以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符合程序规定。

对此,本院认某,原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附件1、2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1-3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结合证据作具体说明,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具体说明。而且,原告在口头审理时亦明确表示仅坚持两种组合方式,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造性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原告对权利要求1分别和对比文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某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焦点问题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与对比文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即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是否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是公知常识。

首先,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只是公开了在磁质或玻璃绝缘层的外表面被覆一层硅橡胶材质的耐污膜层,并没有公开在金具的表面也被覆橡胶层,没有公开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就说明书附图而言,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提高了该绝缘子的电器性能,从而可以方便、简单的应用于实际的电力线路中去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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