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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房屋拆迁代办服务处与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追索房屋差价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房屋拆迁代办服务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都司前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滕王阁仿古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房屋拆迁代办服务处(以下简称服务处)为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追索房屋差价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6日,南昌公司第三开发处与南昌市房产公司西湖区办事处(服务处的原名称)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南昌公司根据南昌市政府有关批文拆除绳金塔、养济院部分地段的房屋,委托服务处进行拆迁安置。双方约定了房屋拆迁面积、拆迁代办服务费、施工等有关事项。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在拆迁安置中收取的私房新旧房差价和公、私房超面积有偿安置款等按4∶6的比例分成,南昌公司得40%,服务处得60%。拆迁工程完工后,该工程新旧房差价、超面积款总额为(略)元,扣除应支付公房保证金(略)元、公房租金(略)元,余款计(略)元。1997年12月8日,南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服务处给付代收的新旧房差价款、超面积款(略)元。

另查明:服务处是南昌市西湖区房产管理局主管的全民事业单位,负责西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之第十条已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3日的(1996)洪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公司与服务处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清楚明确,应合法有效。但其中第十条的“分成”条款侵害了南昌公司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南昌市人民政府亦下文禁止“分成”,应确认为无效。南昌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服务处依协议所收取的新旧房差价款、超面积款按南昌市有关拆迁管理规定应归南昌公司所有。服务处负有将此代收款交给南昌公司的义务。双方经清算认同的款额应予确认。服务处认为南昌公司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服务处给付南昌公司新旧房差价款、超面积款(略)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诉讼费(略)元,由南昌公司承担(略)元,服务处承担(略)元。

服务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服务处是向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以分成的方式收取部分新旧房差价款、超面积款,有南昌市物价局、房产局联合下发的文件为依据,不属于政府禁止分成的范围。4∶6的分配比例与市政府的规定基本一致。因此服务处与南昌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十条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南昌公司答辩称:服务处是南昌公司的委托拆迁单位,其职责范围是代办拆迁和安置工作,南昌公司已支付了代办费用,服务处不应对新旧房差价款和超面积款强求分成。按照南昌市有关政府文件,新旧房差价款和超面积款应由南昌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或侵害了一方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应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南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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