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房屋拆迁代办服务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都司前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滕王阁仿古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房屋拆迁代办服务处(以下简称服务处)为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追索房屋差价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6日,南昌公司第三开发处与南昌市房产公司西湖区办事处(服务处的原名称)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南昌公司根据南昌市政府有关批文拆除绳金塔、养济院部分地段的房屋,委托服务处进行拆迁安置。双方约定了房屋拆迁面积、拆迁代办服务费、施工等有关事项。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在拆迁安置中收取的私房新旧房差价和公、私房超面积有偿安置款等按4∶6的比例分成,南昌公司得40%,服务处得60%。拆迁工程完工后,该工程新旧房差价、超面积款总额为(略)元,扣除应支付公房保证金(略)元、公房租金(略)元,余款计(略)元。1997年12月8日,南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服务处给付代收的新旧房差价款、超面积款(略)元。
另查明:服务处是南昌市西湖区房产管理局主管的全民事业单位,负责西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之第十条已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3日的(1996)洪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公司与服务处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清楚明确,应合法有效。但其中第十条的“分成”条款侵害了南昌公司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南昌市人民政府亦下文禁止“分成”,应确认为无效。南昌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服务处依协议所收取的新旧房差价款、超面积款按南昌市有关拆迁管理规定应归南昌公司所有。服务处负有将此代收款交给南昌公司的义务。双方经清算认同的款额应予确认。服务处认为南昌公司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服务处给付南昌公司新旧房差价款、超面积款(略)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诉讼费(略)元,由南昌公司承担(略)元,服务处承担(略)元。
服务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服务处是向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以分成的方式收取部分新旧房差价款、超面积款,有南昌市物价局、房产局联合下发的文件为依据,不属于政府禁止分成的范围。4∶6的分配比例与市政府的规定基本一致。因此服务处与南昌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十条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南昌公司答辩称:服务处是南昌公司的委托拆迁单位,其职责范围是代办拆迁和安置工作,南昌公司已支付了代办费用,服务处不应对新旧房差价款和超面积款强求分成。按照南昌市有关政府文件,新旧房差价款和超面积款应由南昌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或侵害了一方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应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南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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