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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祝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相识,1991年4月2日在原泾县X乡人民政府(现泾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2年4月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殴打原告,尤其是被告嗜好赌博,不顾家庭生活,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02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打工初期每月收入二、三百元,后期是每月六百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存款。婚生子初中毕业后学习汽车修理,生活能自理,原告未负担费用。自2003年后至今原告未承担婚生子抚养费,也没有负担能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泾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是1990年9月相识的,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领取的结婚证后来遗失了。2002年6、7月原告离开家。当时双方感情很好。2002年8月15日被告带婚生子去上海看望原告,一家人还留影纪念了。2003年农历正月被告再次带婚生子去上海,待了不到半个月,原告为婚生子用去一千余元,后来双方就一直没有见过面。2011年农历中秋节原告回家,看望婚生子,之后原告约被告去泾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没有带居民身份证,协议离婚未果。2007年婚生子初中毕业。2008年婚生子开始学习小型汽车修理,现已独立生活。原告诉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二至六百元,以及被告嗜好赌博、不顾家庭生活,这不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近十年来原告对婚生子没有尽抚养义务,婚生子十八周岁之前有七年是被告独自抚养,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偿。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和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子赵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

1990年9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91年4月2日在原泾县X乡人民政府(现泾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之后遗失。1992年4月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7月,原告到上海打工,同年8月15日被告带着婚生子去上海看望原告,一家人还留影纪念了。2003年农历正月被告再次带婚生子去上海,待了不到半个月,原告为婚生子用去一千余元。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承担抚养费。2007年婚生子初中毕业后,于次年农历正月开始学习小型汽车修理,现已自食其力。2011年农历中秋节原告回来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曾去泾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原告没有带居民身份证,协议离婚未果。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从2003年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多年来,被告独自抚养婚生子,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婚生子不仅仅是金钱上的付出,更多的是时间、精力的付出。原告不仅未尽妻子的责任,而且未尽母亲的责任。原告有七年之久未尽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愿补偿被告代其抚养婚生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告给付被告独自抚养婚生子的补偿费人民币1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振林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俞文娴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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