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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审原告榆林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审原告榆林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负责人屈某某、原审原告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瑞通公司购买陕x号货车一辆,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榆林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从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2011年2月18日,杜某所雇司机张XX驾驶该车行驶至榆林市X区三岔湾大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张XX死亡,杜某当即向榆林支公司报了案。2011年3月1日,杜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杜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35000元。后杜某就保险理赔事宜与榆林支公司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榆林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杜某造成的车上人员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由榆林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3月27日,杜某与榆林支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杜某以瑞通公司为投保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榆林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杜某所投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XX死亡,杜某为其赔偿人民币135000元,现杜某要求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车上人员死亡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杜某所买保险项目中,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榆林支公司以杜某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0%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榆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杜某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榆林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榆林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财产保险的责任险。2、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由薛XX驾驶陕x号半挂货车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90000元张XX丧某、死亡补偿费[附(2011)榆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4、按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三者强险已赔足死者的丧某、死亡补偿金。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认为,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我方负主要责任,在交强险中应理赔9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理赔100000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张XX驾驶杜某的陕x货车与薛艳军驾驶李XX的陕x半挂货车等五辆车连环相撞,发生保险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负次要责任。2011年8月2日,杜某向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X、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及本案上诉人榆林支公司共同赔偿杜某因交通肇事垫付的张XX死亡赔偿金135000元及车旅费、律师费3600元和诉讼费用。2011年9月21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主持,杜某与李XX、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及本案上诉人四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杜某为张XX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丧某事宜交通费共计9万元;杜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承担1530元诉讼费用。该理赔款杜某已收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继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上诉人对杜某已给死者张XX的家属赔付13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杜某赔付了9000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已赔足了死者的丧某、死亡补偿金,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我国的财产保险赔偿适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杜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死者张XX的家属赔付了135000元,之后,其从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得到保险理赔款90000元,但与其实际损失尚有45000元的差额。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故其请求在该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但不能超出其实际损失。据此,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书为: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杜某保险理赔款45000元。

二、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杜某负担15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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