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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徐某与被告王某、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王某、徐某与被告王某、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湘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徐某,被告王某、熊某,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徐某诉称,2011年10月2日10时,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沙镇X组地段,遇原告徐某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原告王某)相对行驶,因被告王某驾驶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另原告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车损为25666元。肇事车辆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熊某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出具担保书,愿意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21889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熊某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无力赔偿。

被告熊某辩称,应该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系长沙能杰物流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私营业主,王某系被告熊某雇请的职员。2011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花镇X组地段,与原告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王某)相对行驶,因王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徐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长沙市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51天,用去治疗费163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熊某支付1500元,原告王某垫付4800元)。出院诊断:1、脑部外伤、左肋骨折、肺某、双侧脑腔积液、左侧胸壁皮下气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肝囊肿;4、左肾结石。2012年2月15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肋骨折,肺某,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

另查明:一、原告徐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系原告徐某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认可24466元。

二、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货车,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被告熊某。湘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2012年9月29日。

三、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熊某出具担保书,愿意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四、原告王某、徐某系长沙县黄花中学教某,原告王某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工资卡显示,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原告王某受伤后,黄花中学聘请代课老师履行原告王某的教某任务,发放原告王某的基本工资700元/月,其他工资均支付给代课老师。原告王某母亲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王某与其弟王某共同赡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户口本、教某、原告王某的工资卡、黄花中学的证明、法医鉴定书、被扶养人生活证明、熊某的担保书、车辆损失定损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认原告的损失:1、原告王某医疗费为163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3132元(16566元/年×20年×10%);3、误某,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某的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原告王某有固定收入,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某为19000元(5月×3800元/月);4、护理费。原告王某住院51天,护理费为3417元(51天×67元/天);5、交通费,原告王某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来医院、交警队处理事故,已用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元(4310元/年×5年×10%÷2);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后期治疗费5000元,系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10、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可;11、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湘x号小车损失为2446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徐某的车损总计为110622元。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故还应赔偿99122元。原告王某要求营养费5000元,无相关医疗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要求的拖车费及车辆贴膜费用合计1000元,未提交正规发票,无法证明相关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某、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62626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误某19000元、护理费3417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未获赔的12830元,车辆损失2246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996元,除去王某已支付的1500元,尚余34496元未获赔偿)由原、被告按责承担。

四、被告王某系被告熊某雇请的职员,被告王某因职务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62626元;

二、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2000元;

三、由被告熊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2030元;

四、由被告熊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22466元;

五、由被告王某对于被告熊某上述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被告熊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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