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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工业公司与贵州省鸭溪窖酒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食品工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曾珍,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鸭溪窖酒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德,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国生,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鸭溪窖酒厂(以下称鸭溪酒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鸭溪酒厂与食品公司均为贵州省轻工业厅直属企业。自1988年以来,双方形成长期购销关系,由鸭溪酒厂供给食品公司固定价格的瓶装鸭溪窖酒,并根据食品公司通知发货。有时鸭溪酒厂先发货,有时食品公司先预付货款,双方从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货款也未及时结清。至1990年底,食品公司累计超付货款(略)元,对此双方无争议。根据鸭溪酒厂诉前对账时从食品公司复印的食品公司财务账及业务员工作记录,从1991年至1994年底,食品公司共给付鸭溪酒厂货款(略)元,加上1990年底超付货款,共计付款(略)元。鸭溪酒厂累计供给食品公司鸭溪窖酒价值人民币(略)元。经折抵,食品公司尚欠鸭溪酒厂货款(略)元。

另查明:食品公司业务员毕兴涛工作记录载明:鸭溪酒厂直发河北石家庄供销社贸易中心鸭溪窖酒多批;1993年代发(略)件,食品公司收取差价款(略)元。该(略)件鸭溪窖酒价值(略)元、运杂费(略)元,包含在鸭溪酒厂累计供货价值(略)元之中,但食品公司未计入财务账。后鸭溪酒厂多次要求食品公司付清欠款未果,遂于1997年5月15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食品公司偿付拖欠货款及欠款利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鸭溪酒厂与食品公司虽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但长期以来形成了购销关系,且不是每次购销行为发生后及时清结。经对双方货款进行核算,食品公司尚有(略)元货款未给付鸭溪酒厂,故鸭溪酒厂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鸭溪酒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食品公司拖欠其(略)元货款,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食品公司辩称已超付货款(略)元显属无理,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食品公司给付鸭溪酒厂(略)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鸭溪酒厂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鸭溪酒厂负担4294元,由食品公司负担(略)元。

食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共计付款(略)元不是事实,实际加上代石家庄供销社贸易中心付款(略)元,我公司共计支付鸭溪酒厂货款(略)元。毕兴涛工作记录不是我公司账目,不能作为我公司委托鸭溪酒厂代发(略)件酒的依据,事实上食品公司未委托鸭溪酒厂发货到石家庄并且是(略)件。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鸭溪酒厂答辩称:我厂对原审判决仅认定食品公司欠款(略)元也有异议,但鉴于欠款时间长,一些证据在一审未被采用,故才未上诉。食品公司业务员毕兴涛的工作记录,其本人予以认可,一审经过质证,且也是原始记载,应当作为证据采用。食品公司上诉称共支付我厂货款(略)元,没有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长期形成的购销行为已实际发生,双方都予认可,且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也应对双方购销行为认定有效。食品公司业务员毕兴涛的工作记录,因其本人对该原始记载的内容也予以承认而食品公司诉讼中未能举出否认该工作记录真实性以及该业务员有与鸭溪酒厂串通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证据,故该工作记录所载内容应予采信。食品公司上诉称业务员工作记录不是账目,不能作为其委托鸭溪酒厂发货至石家庄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鸭溪酒厂诉前与食品公司对账时,从食品公司复印的财务账及业务员工作记录,认定食品公司已付货款(略)元,鸭溪酒厂已供货价值(略)元,食品公司尚欠货款(略)元。并据此作出食品公司给付鸭溪酒厂货款(略)元,以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起诉后七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食品公司上诉称其共支付货款(略)元,鸭溪酒厂应退还多余货款,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贵州省食品工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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