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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被上诉人火龙公司第三人房山税务局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齐蕾,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火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局长。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火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蕾、张某甲,被上诉人北京火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第三人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简称房山地税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龙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彭贤海于2007年2月16日和2007年7月16日分别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执行期间,彭贤海无视不得转包的合同约定,擅自将合同涉案软件系统转包给郑某,郑某利用北京市地税局准备采用涉案软件系统之机,敲诈、逼迫我公司与其签订本案合同,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后,又恶意违约。郑某在北京市X区服务器上安某木马程序及时间炸弹程序,严重干扰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败坏了我公司的声誉。请求判令郑某归还我公司合同开发预付款5万某、合同约定违约金赔偿15万某,共计20万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某原审辩称:我已按照合同完某了合同义务,已向火龙公司提交了源代码和技术资料,也按照北京市地税局的要求修改了系统,不同意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某原审反诉称:2007年2月16日,火龙公司与案外人彭贤海签订了有关北京市地税局《影像扫描子系统》软件开发合同。经协商,2008年10月23日,火龙公司又与我签订了一份以上合同的补充合同,即“北京地税影像扫描子系统”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火龙公司委托我完某有关北京市地税局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项目修改及实施事项,并分阶段向我支付总计三十万某。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27日完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之一,即完某了房山地税局的税务档案扫描管理子系统的安某、部某、调整工作。2008年10月27日,房山地税局出具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火龙公司应于房山区地税局出具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我支付软件开发费68000元,但火龙公司仅向我支付了软件开发费49500元,尚欠18500元未支付,我多次催要未果。火龙公司还无故终止了与我签订的合同,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我认为火龙公司“拖延支付项目软件开发费用”及“无故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请求判令火龙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软件开发费18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某及违约赔偿金15万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火龙公司原审针对郑某反诉辩称:郑某并未提交技术资料,也没有修改房山区X区的系统,现在运行的系统并不是郑某开发的系统,不同意郑某的反诉请求。

针对本诉和反诉,原审第三人房山地税局原审述称:2008年3月,北京市地税局决定开发税务档案扫描系统,就与火龙公司合作,在房山区试点。事实上,当时程序已经成型,但是否符合要求需要在安某后才可确定。安某后到试用持续到2008年下半年,2009年1月在全市推广。在这期间,修改是通过远程完某的,但修改是谁完某的,我局并不清楚。涉及木马程序的问题,是在2009年1月出现系统崩溃,我局及时向北京市地税局报告,并与火龙公司联系。火龙公司1月6日派人检查原因后称系统问题是由于安某了木马程序。我局不清楚系统由谁安某,不清楚系统崩溃的具体原因,也不清楚是否、由谁安某了木马程序。郑某在我局工作期间,签订了服务技术单,证明郑某确实在我局从事了工作,但系统不是我局验收的,验收需要北京市地税局来完某,服务技术单最后一栏是验收项目,我局并没有签字。无论是公司和个人都没有给我局任何技术资料。系统现在运行正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28日,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甲方)与火龙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影像系统开发合同》,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为“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影像系统”项目的开发及技术服务提供商,乙方承诺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该项目的开发及技术服务提供商。

2007年2月16日,火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彭贤海(乙方)签订《敏捷智能财务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敏捷智能财务软件之会计核算系统,软件交付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甲方拥有该软件系统的知识产权;软件开发总价款为45万某。如乙方交付迟延,则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如延期时间超过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对甲方的补偿;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则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如延期时间超过2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对乙方的补偿;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等。

2007年7月16日,火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彭贤海(乙方)签订《敏捷智能财务软件开发合同附件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增加开发软件项目,包括资金管理系统、短期投资管理系统、长期投资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系统、影像系统、报表系统、绩效考核系统、监控系统等8个系统;软件交付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软件开发总价款为100万某。

2008年10月23日,火龙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北京地税项目补充合同》(简称简称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彭贤海签订有关北京市地税局《影像扫描子系统》(以下简称项目)软件开发合同,鉴于北京市地税局项目需求变化,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北京市地税局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项目修改及实施事项,签订本补充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项目工作内容:1、项目系统修改:乙方按照北京市地税局档案处需求,修改、完某本项目,达到北京市地税局档案处对项目的验收标准。2、项目系统实施:a)北京地税局档案处和22个区县分局的项目实施;b)顺义区税务局系统升级并对原有数据进行移植。第二条:软件交付内容及标准:1、本项目软件;2、需求规格说明书;3、详细设计说明书;4、数据库设计说明书;5、用户手册;6、系统安某部某手册;7、系统运维手册;8、系统源代码;9、系统安某盘;10、北京市地税局提出的其他技术文档。软件交付内容不局限于以上要求,以北京市地税局最终验收合格后的系统软件及技术文档为交付内容及验收标准。第三条:项目费用:本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0万某。第四条:付款方式:1、区县分局项目实施工作:付款方式按区县分局实施单位计算,每个实施单位的费用为九千元,付款期限:在实施单位完某安某、部某调试后,由各分局出具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后,系统正常运行15个工作日内。2、项目软件开发费用款项5万某:房山区X区已完某项目实施工作,合计实施费用一万某千元,已完某工作项目费用合计为六万某千元,付款期限:房山试点局出具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3、余款在北京市地税局最终进行项目验收合格后给付。第五条:本项目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第六条:双方权益和义务:1、乙方保证所交付的项目不含任何木马程序及病毒程序,并承担由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所有责任;2、乙方承诺提供甲方技术人员本项目的技术培训:包括系统日常维护、安某、灾备等;3、乙方承诺在项目实施期内全面负责对北京市地税局的技术支持、服务、培训,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提供对北京市地税局本项目的技术支持;4、乙方承诺及时更新甲方本项目的最新版本及技术资料。第七条:如一方因违反依据本协议应当承担的义务或未及时履行应履行的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条款进行赔偿。

2008年8月25日,火龙公司代理人高某某(文档接收人)与郑某(文档提交人)签署《北京税务档案影像扫描子系统文档和源码交接表》,该交接表记载“项目组提交文档和源代码目录如下:1、需求规格说明书;2、概要设计说明书;3、详细设计说明书;4、数据库详细设计说明书;5、命名规范说明书;6、用户手册;7、详细完某的系统源代码(未审查)”。该交接表底部某明“缺安某光盘”。

2008年10月27日,房山地税局李某泽科长签署《北京地税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系统安某、部某、调试工作服务记录单》,文档编号:x,记录单载明“实施单位: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服务工程师:郑某、万某斌、秦守新;工作日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交付成果:1、系统应用部某包:img.EAR;2、系统用户操作手册:x.PDF”。

2008年10月29日,火龙公司支付郑某软件开发费4.95万某。

2008年10月30日,火龙公司收到北京市地税局档案处发来的电子邮件,邮件中指出房山地税局《影像扫描子系统》在系统名称、系统用户查询、系统模块设置、系统角色权限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火龙公司尽快解决。

2008年11月9日,在火龙公司发给郑某的电子邮件中,火龙公司对郑某提出:1、在2008年11月15日前,完某该月6日地税局提出的项目需求修改,在房山地税局实施,通过北京市地税局档案处验收;2、2008年11月15日前,向火龙公司提交《影像扫描子系统》项目的软件、源代码及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文件,《用户手册》必须按该月6日北京市地税局档案处会议要求编写,《用户手册》在提交火龙公司的同时,由郑某直接转发北京市地税局档案处,并按北京市地税局档案处意见修改,火龙公司不参与《用户手册》编写工作,修改完某后的《用户手册》再提交火龙公司,打印成册;3、如没有经火龙公司同意的特殊原因,上述两项任一项没有实现,2008年11月16日,火龙公司与郑某签署的《北京地税项目补充合同》自动中止,火龙公司将另派项目组接手北京地税《影像扫描子系统》项目,同时将依法追究郑某法律责任。

2008年11月13日,火龙公司再次收到北京市地税局档案处发来的电子邮件,指出房山地税局《影像扫描子系统》中存在的故障,要求火龙公司尽快组织修改。

2008年11月14日,郑某退出北京市地税局《影像扫描子系统》开发项目。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月6日,火龙公司组织本公司人员完某了北京地税《影像扫描子系统》项目。后北京市地税局出具《需求修改及验收报告》,报告记载“项目名称:税务档案扫描管理子系统;问题状态:增加需求38项;处理结果:上述全部某求问题已解决;解决时间: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6日,房山地税局出具《故障处理及验收报告》,报告中记载“项目名称:税务档案扫描管理子系统;故障现象:1、系统无法正常工作;2、系统崩溃;故障原因:1、数据库内存障碍(数据库设置木马程序);2、源代码中设置时间木马炸弹;处理结果:排除上述故障原因后,系统恢复正常;解决时间:2009年1月6日”。

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火龙公司将郑某违约行为指向双方合同第二条,称郑某未交付约定的任何材料。郑某认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资料应交付给火龙公司,但辩称根据《北京税务档案影像扫描子系统文档和源码交接表》,其已经交付部某资料,交付的内容已得到对方签字确认,且系统运维手册就是《北京地税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安某、部某、调试工作服务记录单》中的系统用户操作手册,系统应用部某包就是《北京地税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安某、部某、调试工作服务记录单》中的本项技术软件。系统安某部某手册、系统安某光盘确实没有交付,但之所以没有交付是由于火龙公司违约在先。郑某将火龙公司违约行为指向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称《北京地税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安某、部某、调试工作服务记录单》底端记明“(1)本工作服务记录单作为实施单位影像扫描子系统后期技术支持和服务的依据;(2)本工作服务记录单作为实施工程师现场实施工作业绩考核的原始依据”,虽然二者名称不同,但从本质上该记录单就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安某部某确认书。郑某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之规定,火龙公司应于房山地税局出具系统安某确认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软件开发费6.8万某,但火龙公司仅支付了4.95万某,其便没有再履行后续的交付义务。火龙公司则认为该记录单并非安某部某确认书,付款条件未成就,故火龙公司不构成违约。第三人房山地税局表示记录单只证明工程师进行了相关工作,其单位没有相关机构可以出具安某部某确认书,也没有出具过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另经确认,记录单中交付成果系郑某向第三人房山地税局交付的。

关于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第2款之间履行顺序的问题,火龙公司认为应该由郑某先将第二条约定的资料交付火龙公司,再由火龙公司交由房山地税局部某实施后付费。郑某则认为应该先由其做完某案项目,在房山地税局部某安某完某后由火龙公司付款,再把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资料交付火龙公司备份。

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火龙公司与郑某均认可适用火龙公司与案外人彭贤海签订的《敏捷智能财务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条款。

另,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火龙公司放弃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火龙公司提交的《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影像系统开发合同》、《敏捷智能财务软件开发合同》、《敏捷智能财务软件开发合同附件二》、《北京地税项目补充合同》、付款凭证、《需求修改及验收报告》、《故障处理及验收报告》、电子邮件打印件,郑某提交的《北京地税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系统安某、部某、调试工作服务记录单》、《付彭贤海、郑某软件开发费明细表》、《北京税务档案影像扫描子系统文档和源码交接表》、《北京地税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现场技术服务记录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火龙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北京地税项目补充合同》真实有效,并认可该合同的违约条款适用火龙公司与案外人彭贤海签订的《敏捷智能财务软件开发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火龙公司主张某乙某的违约行为及郑某主张某乙龙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火龙公司主张某乙某的违约行为,郑某认可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部某资料没有向火龙公司交付,但是认为因为火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中止,故没有向其公司交付。首先,从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表述看,双方并没有对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的履行顺序进行明确的约定。其次,郑某主张某乙付的部某资料并非按照约定向火龙公司交付。再次,在本案第三人当庭表示没有出具过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且郑某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房山试点局已经出具了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的情况下,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况且火龙公司在此情况下已经交付了4.95万某,郑某主张某乙龙公司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某乙能成立。故而郑某主张某乙未按照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第二条全部某付资料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郑某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给予调整,不再全部某持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于前文已述,郑某主张某乙龙公司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某乙能成立,故而原审法院对于郑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达成,火龙公司已经另行完某相关系统的开发,郑某亦明确表示退出该项目,原审法院对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予以解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火龙公司与郑某签订《北京地税项目补充合同》;二、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郑某返还火龙公司合同款四万某千五百元;三、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郑某赔偿火龙公司违约金五万某;四、驳回火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某的全部某诉请求。

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表明北京市地税局曾提出我提交的技术文档不合格,火龙公司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我出具书面说明否定我提交文档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这说明火龙公司认可我提交的文档和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而原审法院对我提交的“履行合同”的证据视而不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审法官袁伟曾经在我、彭贤海与火龙公司之前的民事纠纷中担任过书记员,该案的审理结果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袁伟法官对本案的判断,故其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火龙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软件开发费18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某及违约赔偿金15万某并承担诉讼费用。

火龙公司、房山地税局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郑某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官袁伟是否应当回避;二、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郑某已经完某了其在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的相关义务,即不存在火龙公司主张某乙违约行为。

一、原审法官袁伟是否应当回避。

本案中,郑某主张某乙审法官袁伟应当回避,理由为:郑某、火龙公司、彭贤海在此前曾经有过民事纠纷,即(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该案在本院审理时曾由袁伟担任书记员,因此袁伟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可能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定回避理由,郑某亦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袁伟法官审理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证据;其次,原审法院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与变更情况,并且示明各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郑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郑某就原审判决提出的程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郑某已经完某了其在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即不存在火龙公司主张某乙违约行为。

郑某主张某乙案软件的交付内容应为项目全部某成,并经北京市地税局最终验收合格后的系统软件及技术文档为准,并以此为项目验收标准及支付尾款(并不是所有款项)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内容包含涉案软件在北京地税系统多个区县分局的修改、实施以及涉案软件本身的交付,因此该合同第四条中对每个部某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均做了较详细的约定,具体为:1、区县分局项目实施工作:付款方式按区县分局实施单位计算,每个实施单位的费用为九千元,付款期限:在实施单位完某安某、部某调试后,由各分局出具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后,系统正常运行15个工作日内。2、项目软件开发费用款项5万某:房山区X区已完某项目实施工作,合计实施费用一万某千元,已完某工作项目费用合计为六万某千元,付款期限:房山试点局出具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3、余款在北京市地税局最终进行项目验收合格后给付。由上述条款第2、3项可以看出,涉案软件的交付验收仅是合同内容的一部某,其验收付款有单独明确的标准,而非整个项目的验收标准及支付尾款的依据。郑某该主张某乙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主张某乙已于2008年8月25日向火龙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中的绝大部某文档和资料,原审程序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市地税局曾提出其提交文档不合格这一问题。

本院认为,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作为火龙公司与彭贤海所签订合同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其目的是对北京市地税局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项目进行修改及实施,以适应北京市地税局对该项目的需求变化。因此,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的工作重点应为“修改、完某、实施”,该合同第六条亦明确约定“乙方(郑某)承诺及时更新甲方(火龙公司)本项目的最新版本及技术资料”。郑某据以证明其交付涉案软件的证据为签订于2008年8月25日的《北京税务档案影像扫描子系统文档和源码交接表》,并且在上诉状中陈述“2008年8月25日,其在多次完某,且房山地税局对系统已经提不出更多的改进意见时,向火龙公司提交了完某的项目资料和系统源代码”。然而,从2008年10月27日房山地税局李某泽签署的《北京地税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系统安某、部某、调试工作服务记录单》、2008年10月30日及2008年11月13日北京市地税局档案处发给火龙公司的电子邮件等文件中可以看出,涉案软件在房山地税局的安某、调试、修改工作尚在进行中。据此,郑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于2008年8月25日向火龙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并非经过调试、修改并及时更新的完某版本,没有达到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中所约定的要求。郑某的主张某乙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主张某乙一直积极配合北京市地税局和房山试点实施工作,并就项目问题及时和客户交流,在现场积极维护系统,认真分析解决问题,原审法院却对其提交的“履行合同”证据视而不见。

本院认为,项目软件开发费用及房山区X区实施费用六万某千元的付款成就条件为房山试点局出具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本案中,郑某主张某乙山地税局李某泽于2008年10月27日签署的《北京地税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系统安某、部某、调试工作服务记录单》(简称记录单)即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记录单中记载了“实施单位、服务工程师、工作内容、工作记录、交付成果、客户验收等项目”,可以初步证明郑某确实在房山地税局从事了工作。然而记录单“客户验收”一栏中“系统主要功能是否正常”、“是否交付相应的文档资料”、“客户评价”等栏目均为空白,没有填写,房山地税局在原审中亦陈述其未对系统进行验收,故不能认定该记录单即为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山试点局出具系统安某部某确认书。郑某还提出,经庭审质证的原审反诉证据6《北京地税影像档案扫描子系统现场技术服务记录单》、证据7《北京地税影像档案扫描子——需求规格说明书》可以证明其就项目问题及时和客户交流,解决系统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反诉证据6为自制证据,其上无任何有关单位的签章,真实性难以确认,在缺少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反诉证据7仅是对系统进行的说明,不能证明郑某已经履行了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中的相关义务。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已经完某了其在影像扫描子系统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火龙公司存在郑某所主张某乙违约行为,郑某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火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郑某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八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宋晖

代理审判员肖玲玲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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