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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华城庆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金浩经贸有限公司还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华城庆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昌盛花园迎宾阁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儿,珠海市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金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蓉园宾馆旺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珠海经济特区华城庆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宜公司)与湖南省金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还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8日,庆宜公司与金浩公司签订《昌盛花园包销合同》(以下简称包销合同)约定:金浩公司销售庆宜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市X路昌盛花园商品楼中“庆宜楼”27套住宅,总建筑面积(略)平方英尺,以每平方英尺建筑面积50美元计算,包销总价款为(略)美元,金浩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庆宜公司保证于1995年5月底前交付。双方还就包销楼的质量、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解决的办法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5日,该《包销合同》经珠海市香州区公证处公证。同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昌盛花园商品房包销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包销补充协议)约定:金浩公司包销数量由原合同约定的27套住宅调换为24套,总建筑面积(略)平方英尺,原《包销合同》其他条款不变。199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关于昌盛花园商品房包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付款(略)美元,但庆宜公司未能交房,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包销合同》及《包销补充协议》,庆宜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前退还金浩公司本金(略)美元,截止1997年5月31日,逾期730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金利息(略)美元,违约金(略)美元,合计(略)美元。鉴于庆宜公司无法支付现汇,同意以其52套昌盛花园商品房所有权作抵押。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期限等事宜。因庆宜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金浩公司本金及利息,1998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附件》约定:本附件是由于庆宜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前无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包销合同补充协议》而再次违约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而特别签订,金浩公司同意将还款期限宽延至1998年4月1日,如庆宜公司不能在此期限归还全部欠款,庆宜公司须以105‰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给金浩公司,如庆宜公司按时支付利息,金浩公司则同意将还款期限宽延至1998年10月1日前,庆宜公司确认宽延至1998年4月1日归还的欠款总额为(略)美元。庆宜公司仍未依约履行。1998年1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执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协议》(以下简称附件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1998年10月1日止,庆宜公司欠款本息合计为(略)美元,1998年4月1日至6月30日所欠利息已用两套商品房支付,同年7月1日至9月30日所欠利息已用一套商品房支付了一半;还款期限宽延至1998年12月31日;199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欠款以(略)美元为基数按135‰的月利率计息;作为欠款抵押的商品房,庆宜公司应在1999年1月30日前为金浩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否则,以其海怡楼相应的房产进行抵押;从1999年开始,庆宜公司以(略)美元为基数,以135‰为月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庆宜公司归还全部欠款为止。该《附件协议》签订后,庆宜公司亦未依约履行。1999年3月19日,金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庆宜公司偿还欠款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包销合同》及相关协议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自199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包销合同》至1999年3月19日金浩公司提起诉讼前,双方未对其所签订的《包销合同》、《包销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1994年10月25日,庆宜公司向金浩公司出具委托书:现委托贵公司将购楼款(略)美元汇入香港金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盈公司)。金浩公司根据此委托书,申请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南分行)将其在该行的贷款(略)美元汇往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收款人为香港金盈公司。据此,中行湖南分行于1994年11月17日将该笔款汇出。同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包销合同》,次日,庆宜公司向金浩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金浩公司(略)美元购楼款。同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包销补充协议》,将原《包销合同》约定的27套住宅调换为24套,包销价款为(略)美元。庆宜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收据均盖有该公司公章。

还查明:依据双方1998年11月3日签订《附件协议》的约定,以(略)美元为基数,按每月135‰计算违约金,至一审法院判决的1999年9月10日止,庆宜公司应向金浩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总额为(略)美元。金浩公司的前身为湖南省华湘进出口(集团)金达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一审诉讼期间,该金达公司改制更名为金浩公司,原金达公司债权债务由金浩公司承担,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销合同》及相关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庆宜公司主张本案名为商品房包销,实为资金借贷没有依据。依据双方1998年11月3日签订《附件协议》的约定,截止1999年9月10日,庆宜公司应向金浩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略)美元,庆宜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美元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金浩公司的利息及差旅费等直接损失数额尚未超过《附件协议》约定的数额,故对金浩公司主张的近30万元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庆宜公司提出其已用3套住房作为利息抵偿金浩公司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在《附件协议》中予以确认,并已从应付款中扣除了(略)美元。金浩公司诉讼请求庆宜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庆宜公司给付金浩公司(略)美元,此款也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当日美元卖出价换算成人民币支付;二、庆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庆宜公司负担。

庆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与金浩公司签订的《包销合同》等相关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金浩公司称其向香港金盈公司汇款是受庆宜公司委托不是事实,该公司从未收到金浩公司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追加香港金盈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改判驳回金浩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庆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销合同》、《包销补充协议》对商品房包销的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包销合同》已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因庆宜公司不能依约交付房屋,金浩公司不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利益,双方遂协商解除《包销合同》、《包销补充协议》。此后签订以还款为内容的《包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附件》、《附件协议》。上述合同、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损害他人利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庆宜公司向金浩公司出具的“现委托贵公司将购楼款(略)美元汇入香港金盈公司”的委托书及庆宜公司收到该笔购楼款向金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委托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庆宜公司收取金浩公司购房款的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庆宜公司主张未收到金浩公司任何款项,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公司出具委托书、收款收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包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附件》、《附件协议》的约定,庆宜公司应当支付金浩公司包销款及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包销款,香港金盈公司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处理结果与该公司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庆宜公司请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庆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庆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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