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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之妻冯某X与居住于其房屋后的本组村民陈某X,因房屋水路在陈某X家附近的场塄上发生争吵。冯某某手持镰刀赶到现场,继而与陈某X发生厮打,在陈某X将冯某某压倒在地时,冯某某用手中的镰刀将陈某X背部砍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X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并属九级伤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陈某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X的陈某、证人赵某、陈某X、陈某X、陈某、冯某X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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