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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21岁。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2月26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向某与朋友在吉首皇冠娱乐城唱歌,结帐时因欠100元经与值班经理张某某协商同意于次日付清。9月4日上午、下午,张某某先后两次给向某打电话叫其还款,双方在通话中发生口角,向某怀恨在心,遂给某某、某某、王某某打电话要其帮忙砍张某某,并约定在马颈坳车站碰头。向某从家中取了3把菜刀和1把柴刀于当晚8时许,与某某、某某、王某某在马颈坳车站各自拿好刀后乘一辆微型车来到皇冠娱乐城。向某支付张某某100元钱后四人遂去逛街。9月5日0时许,向某四人返回皇冠娱乐城,确认张某某睡在一楼大厅沙发上后,向某先冲进大厅持刀砍张某某,某某、某某、王某某也随后持刀砍张某某。砍完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

为重伤。被告人向某在“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12月14日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到案说明,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主动向某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向某的刑期,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清国

审判员彭琳

人民陪审员刘琳琅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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