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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7岁。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月11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月11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在吉首市心雨网吧上网时碰到石某某(真实身份不明),石某某提出到街上扒窃找钱用,两被告人同意了,三人遂走出网吧来到吉首市三小附近,石某某看见一个女子(石某某)边走路边吃粉,石某某即要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去夹那名女子的财物,他和吴某负责望风。刘某偷得一部手机后送给吴某。这时正好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并且将本案两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经过鉴定达4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官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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