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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某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某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7日23时40分许,张某使用(略)号手机致电被告人陈某使用的(略)号手机,联系购买交易价为300元的“K粉”,并要求被告人陈某到北海某X区X路“同忆首歌”KTV门前交易,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23时52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携带“K粉”到上述约定地点贩卖给张某,准备收取毒资300元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一部联系贩毒所用的(略)号金鹏手机和上述二轮摩托车,从张某处缴获陈某向其贩卖的一小袋“K粉”(净重2.28克)和购毒款300元。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贩卖的上述“K粉”是毒品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2.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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