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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生于1972年X月XX日,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号附X号5-2,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温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申请给予双方三个月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原忠县X区地块,将原告所有的忠县X镇XX路X号附X号5-2的住房进行了拆迁。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XX丽景名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地安置,安置期26个月,原告获得XX丽景名苑X栋X楼X号住房一套,被告在交房后半年内办好房屋产权证,否则按每日500元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原房屋证件交给了被告,也按期搬迁完毕,而被告直至2010年11月17日才交房,并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尚未交付房屋,只承担临时安置补助费,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为以房屋总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XX•丽景名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忠县X镇XX路X号附X号5-2的房屋一套由被告进行拆迁,被告在XX镇XX路X号XX•丽景名苑X栋X楼X号安置原告住房一套;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为2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为每月400元;因被告原因使过渡期限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100%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若被告在交房后半年内未给原告办好相关产权证,每日按500元标准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搬迁,并将原房屋的相关证件交付给了被告,同时交清了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的过渡期满后,因被告未交付房屋,向原告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XX•丽景名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条》、《房屋移交清单》、《收据》、《通知》、《房屋装修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逾期安置费结算清单》(以上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丽景名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首先,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问题。因该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办证条件,对原告使用该房屋并无实质性影响,也不会给原告带来相应的预期收益,同时,逾期办证引起的损失非因不履行金钱债务而产生,原告也未提交被告逾期办证所致实际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次,关于履约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问题。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交房义务,虽然迟延交房,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即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办证仅为被告履约的附随义务,且尚不具备办证条件系多方原因所致,被告也在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办证的相关前期工作,争取小区业主的理解与支持。所以,综合以上因素,被告抗辩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前述,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参照本院其他同类纠纷的处理结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将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酌情调整为每日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XX办理房地产权证。

二、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每日50元计算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办理《房地产权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飞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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