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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宦某与被告江某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宦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江某。

原告宦某与被告江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江某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宦某诉称,他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被告婚前生育有一男孩,2004年10月他们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3日在野鹤镇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宦某。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小孩和家庭等发生矛盾,2009年3月他们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现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小孩宦某豪由他抚养。

被告江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婚前生育有一子,名喻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带被子两床到原告处生活,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宦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从2009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置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野鹤镇X村委会证明及江某国、马某、刘某乙等人的书面证言和本院对被告父亲江某国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09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现与原告分居满两年,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宦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故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宦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小孩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的嫁妆(如前所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黎卫民

人民陪审员江某双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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