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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营农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国营农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都府堤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陆峰,武汉市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教德,湖北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菲力斯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某山农场107国道十六支沟。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住所地湖北省临利县X镇。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秦祖华,该场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湖北省国营农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江城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江城支行,以下简称江城支行)、原审被告武汉菲力斯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斯公司)及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以下简称大垸农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6日,菲力斯公司为担保申请方,江城支行为担保方,农工商公司为反担保方签订鄂农银保X号《外汇担保合同》,约定:菲力斯公司从境外贷款200万美元,江城支行负责担保,担保期限3年;如菲力斯公司未能对债权人履行债务需江城支行代其履行债务时,菲力斯公司必须在3个月内偿还江城支行以短期贷款形式代其偿还的境外贷款本息及此期间的利息,超过3个月按现行利率加罚年息百分之五;菲力斯公司每3个月按提保额的千分之三以美元或其他等值的货币向江城支行支付担保手续费,手续费从江城支行出具的担保生效之日起算,担保额随菲力斯公司还本付息后担保额的减少而减少;该担保由农工商公司提供外汇额度和人民币配汇资金进行反担保,在菲力斯公司无力偿还境外贷款由江城支行代为偿还后,农工商公司在一个月内偿还江城支行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同日,农工商公司、大垸农场向江城支行出具《外汇贷款反担保书》称:对江城支行为菲力斯公司的200万美元外汇贷款担保,提供人民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各种有关外汇费用和因汇率上升而增加的用汇额;在借款单位未能按期还款时,保证按时偿还江城支行代借款单位偿还的贷款本息,1995年5月还40万美元,1996年6月还160万美元;担保期限至还清全部外汇贷款本息时止;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的保证文件,不得以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某动为理由而变更或解除,也不受反担保方接受上级的任何指令和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1996年5月13日,菲力斯公司无力偿还境外到期借款。1996年6月10日,江城支行为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代菲力斯公司向境外偿还了贷款本息160.(略)万美元。1996年7月29日,江城支行向菲力斯公司发函,追讨欠款。1996年8月8日,菲力斯公司向江城支行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其欠江城支行担保垫款160.(略)万美元本息及担保手续费7.(略)万美元的事实,并保证于1996年10月底前偿还上述款项。之后,菲力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江城支行为其垫付的款项,农工商公司和大垸农场也未按反担保书的承诺,履行反担保人的责任。江城支行多次向菲力斯公司、农工商公司、大垸农场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菲力斯公司、农工商公司和大垸农场偿还垫款本息、罚息和担保手续费。

一审法院认为,江城支行与菲力斯公司、农工商公司签订《外汇担保合同》和农工商公司、大垸农场向江城支行出具的《外汇贷款反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江城支行依约为菲力斯公司境外垫款160.(略)万美元,及其欠外汇担保手续费7.(略)万美元属实。菲力斯公司在江城支行垫款后未依约于3个月内偿还垫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工商公司、大垸农场自愿为江城支行给菲力斯公司境外借款提供的担保作反担保,其应按反担保书的承诺承担菲力斯公司向江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和担保手续费的连带责任。江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菲力斯公司向江城支行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履行合同中确认债权的一种形式,并未改变原合同中担保人的责任,且是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其与江城支行的合意行为;农工商公司、大垸农场出具的《外汇贷款反担保书》中载明,担保期限至还清江城支行代菲力斯公司偿还的垫款本息时止,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农工商公司、大垸农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江城支行与菲力斯公司、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外汇担保合同》及农工商公司、大垸农场向江城支行出具的《外汇贷款反担保书》有效;二、由菲力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江城支行垫款160.(略)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1996年6月10日起至1996年9月10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从1996年9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偿还江城支行担保手续费7.(略)万美元;三、农工商公司、大垸农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万元,菲力斯公司负担4.236万元,农工商公司负担1.412万元,大垸农场负担1.412万元。

农工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菲力斯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变更了还款期限,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江城支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江城支行主张的担保手续费没有证据,不应认定;一审判决按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罚息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江城支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外汇担保合同》和《外汇贷款反担保书》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菲力斯公司应偿还江城支行为其垫付的境外贷款本息160.(略)万美元和担保手续费7.(略)万美元,并承担未按期偿还垫款的违约责任。农工商公司、大垸农场自愿为江城支行给菲力斯公司境外借款提供的担保做反担保,应对菲力斯公司向江城支行偿还垫款本息和担保手续费承担连带责任。菲力斯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改变《外汇担保合同》和《外汇贷款反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且在《外汇担保合同》和《外汇贷款反担保书》中载明,农工商公司、大垸农场的担保范围为江城支行的垫款本息、罚息和手续费,担保期限至还清江城支行代菲力斯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时止,现上述款项尚未清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农工商公司和大垸农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判处违约方支付罚息并无不当。农工商公司上述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万元由农工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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