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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71。

被告张某,女,51岁。

被告操某,男,53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霞、代理审判员陈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旷建,被告张某和被告操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经原告的徒弟黎某某介绍,被告从2006年3月至2008年10月18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将以前的8次借款的借条换成一张某条,载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71700元未返还,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17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三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2010年1月26日这张某条是我2004年向原告的借款,这张某条包含有利息,但具体包含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我承认还款,但不承认还利息。

被告操某辩称,2010年1月26日这张某条出了以后,我们已经通过打款的方式向原告还了9.1万元,现在还有80700元未返还,且这张某条已经包含了利息,我也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张某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还有171700元借款未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71700元,归还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月利率为3分,半年结一次息。事后,被告先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700元未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7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4日(即被告最后一次返还原告借款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某、操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双方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就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7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张某与被告操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尽管二被告已于2011年5月25日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二被告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2010年1月26日这张某条上的金额171700元中包含有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7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07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操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00元,被告张某、操某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凌云

审判员黎霞

代理审判员陈婵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德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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