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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池某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某(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28日,原告池某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登记结婚。次年11月8日生育一子,起名李某乙。多年来,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所需生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辩称,三年多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不告诉被告联系方式,被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李某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原告自2005年起外出务工,自2009年8月起,原、被告互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小型吊砖机1台、木椅12把、电风扇1台、液化汽灶1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池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池某除给付抚养费7200元(已履行)外,自2014年起至2016年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3600元;

三、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某乙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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