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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诉某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薄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慧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诉称,被告以马陆镇建设(A30道路工程)需要为由,于2009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时原告对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存有怀疑,不愿意与被告订立协议,但出于压力而违心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现经原告咨询,被告并没有拆迁许可证。故原告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镇农民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的财产。

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房屋距A30外环公路X米外,不属于动迁范围。2006年5月起原告等村民联名写信,认为A30公路通车后震动大、噪音响、灰尘多,影响了原告等村民的正常生活,要求地方政府部门给予动迁。针对上述情况,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等15户村民发出了是否同意动迁的征询书,结果一致同意动迁。因此,原、被告签订了《某某镇农民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进行了异地动迁安置,原告也支付了安置房屋的差价款。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某某村X组X号,距A30外环公路X米外,不属于A30外环公路和市政府西气东输天然气管道埋设的动迁范围。2006年5月起原告等村民联名写信,认为A30公路通车后震动大、噪音响、灰尘多,影响了原告等村民的正常生活,要求地方政府部门给予动迁。某某镇地方政府考虑到薄某村X组尚存数十户村民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由被告于2009年9月向原告等15户村民发出了是否同意动迁的征询书,咨询结果为一致同意动迁。因此,原、被告签订了《某某镇农民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进行了异地动迁安置,原告也支付了安置房屋的差价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假借A30名义实施拆迁,是一种欺诈行为,且被告采取了不合理的方式逼迫原告签字,故要求确认《某某镇农民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上述事实,有《某某镇农民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联名信、某某镇人民政府人民来访处理单、征询书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房屋距A30外环公路较近,在A30外环公路通行后,影响了原告等村民的正常生活。地方政府部门在接到原告等村民的来信来访要求实施拆迁后,出于对原告等村民实际生活状况的考虑,在征求原告等村民一致同意动迁的情况下,借A30动迁的名义对原告实施了异地动迁安置。虽在协议书中运用了拆迁的文字,但其实质是对原告在某某村X组X号房屋实施异地动迁安置,而并非是按照行政法规对被拆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镇农民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镇农民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财产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薄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某某镇农民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153.45元,减半收取1076.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慧萍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金果

审判员顾慧萍

书记员金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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