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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单某。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单某预谋盗窃电脑。同年1月13日3时许,二人携带作案工具扳子到驻马店市X路十一中北侧路东被害人张磊的移动手机修配店,用扳子撬开门锁进入店内,盗走电脑主机1台、乐星牌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键盘1个、旧好运通牌万能座充1个、万能充电器3个、旧手机6部、ES蓝牙耳机1个、腾达牌路由器1个、上海贝尔牌猫1个、黑色QYZ耳机1个、白色小喇叭1个。经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91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沿驻马店市X路向南查寻嫌疑人踪迹时,发现被告人黄某、单某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查,并当场从其携带的包裹内搜出扳子一把、台式电脑一部等物品,二人对在驻马店市X路移动通讯店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价值人民币1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劣迹科,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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