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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5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下午6时被告人杨某某窜到临颍县X镇X村摩托一条街“飞肯摩托专卖店”后院,用其留存的钥匙将其于同年9月份卖给康某某的车牌号为“粤x”的“苏司克x-3A”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3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车照片;物价鉴定书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综观全案情,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某才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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