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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勃利县发展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发展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冠群,勃利县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纸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勃利县发展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勃煤产销公司)、原审被告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纸股份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从1995年7月份起,勃煤产销公司与佳纸集团公司一直保持良好的煤炭供需关系。截止1997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勃煤产销公司尚存有佳纸集团公司多付的抹纸款10万元。1997年12月24日,勃煤产销公司又开始向佳纸集团公司供应原煤。199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勃煤产销公司供给佳纸集团公司原煤10万吨;1998年1—2月供煤3万吨,3—10月供煤4万吨,11—12月供煤3万吨;原煤质量执行(略)—83、(略)—83国家标准;供煤数量以佳纸集团公司轨道衡量数为准,质量以佳纸集团公司化验数据为准;价格执行佳纸物资公司新的价格标准,即化验结果计价;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佳纸集团公司根据资金状况付部分款或抹纸款;铁路运费由佳纸集团公司负担,运费结算以铁路货票为凭证,其他票据无效。此外,该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勃煤产销公司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9月向佳纸集团公司供煤(略)吨。后因水灾,当地铁路运输部门为保证救灾物资和国有煤矿原煤运输,暂时取消了对勃煤产销公司的原配车计划,致使供煤受阻。1999年初配车计划恢复,截止同年3月底,勃煤产销公司又向佳纸集团公司供煤(略)吨,合计供煤(略)吨,煤款总金额(略)元。1998年1月12日至1999年2月14日,佳纸集团公司以银行汇款、开具承兑汇票方式5次共向勃煤产销公司支付煤款218万元,加上其尚存勃煤产销公司抹纸款10万元,合计支付煤款228万元,后未再付款。1998年5月至11月,勃煤产销公司、佳纸集团公司、佳纸股份公司三方签订了四份抹纸协议,约定总煤款中的280万元由佳纸股份公司给付相应数额的成品纸抵偿。根据该四份协议,勃煤产销公司自1998年6月至1999年1月六次从佳纸股份公司提纸(略)吨,计价款(略)元。勃煤产销公司为追索欠款本息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佳纸股份公司支付尚欠抹纸款(略)元,佳纸集团公司支付尚欠煤款(略)元。佳纸股份公司对佳纸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佳纸集团公司现持有佳纸股份公司5104%的股份,是佳纸股份公司的控股公司。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勃煤产销公司与佳纸集团公司购销原煤的事实清楚。在原订合同中,由于佳纸集团公司拖欠勃煤产销公司大量煤款,致使勃煤产销公司部分原煤逾期交货。佳纸集团公司对(略)吨煤炭收货后未提出异议,因此,佳纸集团公司提出勃煤产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佳纸股份公司收到煤炭并确认价款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佳纸股份公司未能按三方抹纸协议给付全部成品纸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精神,其违约金按日4计算。佳纸集团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佳纸股份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因佳纸股份公司与佳纸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各自独立经营,依法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勃煤产销公司提出请求佳纸股份公司对佳纸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佳纸集团公司给付勃煤产销公司货款(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二)佳纸股份公司给付勃煤产销公司货款(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三)驳回勃煤产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1999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4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佳纸集团公司负担。

佳纸集团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违约且已付480万元煤款(含抹纸款)。合同约定佳纸集团公司收货后根据情况可付部分款或抹纸款,因而原审认定佳纸集团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即使判定佳纸集团公司违约,也应从勃煤产销公司一审起诉时计算。事实上,勃煤产销公司1998年向佳纸集团公司供煤不是(略)吨,而是(略)吨;1999年3月末前,勃煤产销公司供煤(略)吨,而非(略)吨;勃煤产销公司总计向佳纸集团公司供(略)吨,煤款额计(略)元,而非原审认定的供煤(略)吨,总价款(略)元。原审认定之所以错误,是因其将佳纸集团公司与之有煤炭购销关系的集贤县华煤经销处的煤款(略)元。算在勃煤产销公司账上,强行让佳纸集团公司还款。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判决佳纸集团公司偿还勃煤产销公司煤款(略)元错误,实际上佳纸集团公司1998年已付给勃煤产销公司煤款480万元(含抹纸款),1999年付煤款20万元,仅欠勃煤产销公司煤款(略)元。原审判决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判罚是错误的。勃煤产销公司仅供给佳纸集团公司(略)吨原煤,领走200万元人民币后,又领走500多吨价款计280万元纸,却拒绝向佳纸集团公司继续供货,直到1999年3月末才向佳纸集团公司供货(略)吨,尚欠佳纸集团公司原煤(略)吨没有交付,勃煤产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佳纸集团公司偿还勃煤产销公司煤款(略)元,并判令勃煤产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上诉费。

勃煤产销公司答辩称:依购销合同,勃煤产销公司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共向佳纸集团公司供煤(略)吨,1999年3月份前供煤(略)吨,总计供煤(略)吨,总价款(略)元。佳纸集团公司只支付煤款228万元和215万余元抹纸款(由佳纸股份公司以纸相抵),余款一直未付。佳纸集团公司会计王某强于1999年4月6日向勃煤产销公司出具欠煤款(略)元的证明,后又有一笔(略)元煤款挂账,佳纸集团公司合计欠勃煤产销公司煤款(略)元,对此佳纸集团公司财务账目上均有记载,勃煤产销公司与佳纸集团公司于一审起诉前已经对账认可。由于佳纸集团公司不支付煤款,勃煤产销公司与佳纸集团公司以及佳纸股份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18日、1998年6月20日、1998年7月8日和1998年11月20日签订四份抹纸协议,将佳纸集团公司欠勃煤产销公司280万元煤款转入佳纸股份公司账户,作为勃煤产销公司购买佳纸股份公司成品纸,最终佳纸股份公司只交付给勃煤产销公司价计(略)元成品纸,尚欠勃煤产销公司(略)元。在佳纸集团公司拖欠巨额煤款、发生水灾、铁路车皮无法保障情况下,勃煤产销公司仍积极组织货源,直至1999年3月底总计供给佳纸集团公司原煤(略)吨,不但完成而且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0万吨,勃煤产销公司完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佳纸集团公司称总价款(略)元的两批煤,确为勃煤产销公司所供,当时勃煤产销公司只是借用了华煤经销处的发票,目的是节省运费,佳纸集团公司当时是认可。佳纸集团公司与华煤经销处并没有煤炭供求关系,华煤经销处也从未收过更未向佳纸集团公司主张过煤款,佳纸集团公司故意歪曲事实。关于勃煤产销公司延至1999年1—3月供煤计(略)吨,是因水灾发生,铁路为保证救灾物资的运输取消了原配车计划造成的,不是勃煤产销公司故意违约,有当时配车计划单和勃利火车站证明为证。其已实际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佳纸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31日,勃煤产销公司与佳纸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勃煤产销公司共计向佳纸集团公司供煤(略)吨,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佳纸集团公司收货后,经化验定价、挂账,认可所供全部原煤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佳纸集团公司依约应承担给付全部煤款的责任。截止1999年2月14日,佳纸集团公司仅付勃煤产销公司煤款228万元(含以前尚存勃煤产销公司的10万元),尚欠勃煤产销公司(略)元煤款;依照四份以纸抹煤协议,佳纸股份公司应以价值280万元之成品纸交付勃煤产销公司,但其仅交付价值(略)元的成品纸,尚欠勃煤产销公司抹纸款(略)元。佳纸集团公司和佳纸股份公司应偿付所欠勃煤产销公司货款并支付逾期给付的违约金。佳纸集团公司拖欠勃煤产销公司货款不付,已属违约,其关于原审认定其违约并判决其支付违约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以勃煤产销公司供煤至佳纸集团公司对数量、质量验收后计价已有时日,佳纸集团公司记账之日已确定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指违约金实为欠款的利息,原审判决确定从佳纸集团公司挂账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佳纸集团公司关于其即使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从勃煤产销公司起诉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佳纸集团公司明知勃煤产销公司所供煤炭中价值(略)元的煤炭是勃煤产销公司以集贤县华煤经销处的名义所供,其当时将该煤款计入其与勃煤产销公司往来账中,表明其当时对该笔煤款并无异议,且勃煤产销公司业已提交集贤县华煤经销处与佳纸集团公司无煤炭购销关系的证明,佳纸集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集贤县华煤经销处有煤炭购销关系。佳纸集团公司关于原审将其欠集贤县华煤经销处的煤款判决给勃煤产销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佳纸集团公司在勃煤产销公司对其提起诉讼之前从未对勃煤产销公司供煤数量及其欠煤款款额提出异议,且与勃煤产销公司于1999年4月6日经对账签字认可其共收勃煤产销公司原煤(略)吨及尚欠煤款计(略)元的事实。佳纸集团公司关于其只收到勃煤产销公司原煤(略)吨、计煤款(略)元,而非(略)吨、煤款(略)元,其只欠勃煤产销公司煤款(略)元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勃煤产销公司已提交了勃利县火车站出具的1998年10月—12月为勃煤产销公司配车计划及关于1998年水灾后为保国营煤矿煤炭运输,无法保障地方煤矿煤炭运输,因而影响了勃煤产销公司用车计划的证明,勃煤产销公司迟延供煤属客观原因所致。勃煤产销公司在佳纸集团公司尚欠煤款的情况下已于1999年3月底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煤义务,且佳纸集团公司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佳纸集团公司关于勃煤产销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供应全部原煤,应当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情况,对原审判决的违约金应作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和第一、二项中本金部分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为: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一审确定的本金数额和起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勃利县发展煤炭产销有限责任公司。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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