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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严某、朱某、马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某运,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五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14时被告严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X街由南往北行驶至查山乡X街,与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钢管相撞,致我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严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不主动向我支付医疗费,且态度十分恶劣,虽经明港勤务大队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付,时至今日,我已花医疗费2万多元,虽然伤势很重,至今钢板未取,仍未康复,但由于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加之被告分文未付,我不得不提前出院,在家治疗,后经信阳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x.40元。

被告严某辩称:一、原告诉我交通肇事请求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是一起错案、冤案。

首先,2009年2月15日这天,我根本就没有出车。我驾驶的豫x是重型自卸货车是从确山石料厂给老鸦河水库拉石料的。任何一个拉石料的车只要拉石料,厂方的收款单据都会如实记录的,据说明港勤务大队也去查过,也证明我那天没有出车从确山拉料。

其二,据说出事地点是在查山街的信用社门口,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拉石料即便出车,也是从街X路过,离出事地点还有很大距离,这怎么可能会与在街内的原告手扶拖拉机相撞呢

其三,据受害人报案称:撞车的是台后八轮,并没有弄清肇事车号,后八轮有成千上万,难道这成千上万的后八轮都要为之承担责任

总之,我在2月15日这天根本没有出车,退一步讲,即便出车,也不会经过出事地点,我与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联系,或者说,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

二、关于交警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认定问题,我认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强行进行的责任认定,严某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三、我是个守法公民,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也是入了保险的,如果我真的出了事也用不着去逃逸,尤其是对这一起普通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会做出赔偿的,但我对这起突如其来的变故是决不能接受的,自我无辜被卷进这起事故以来,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受到了很大伤害,还因此牵连了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为了澄清事实真相,还我一个清白,我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请求:

1、调取2009年2月15日这天查山信用社的全部录相,只有调取录相才能查清肇事究竟何人所为。

2、调取明港交警队认定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查实真伪,对伪证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在查清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豫x号货车肇事证据不足,理由是:1、原告本人在案发现场并没有看清是哪个车辆肇事,有交警的笔录为证。

2、案发现场目击证人通过明港交警大队的调查取证,均未有目击证人见到肇事车辆是多少号。

3、豫x车主及驾驶员严某均否认该车当时从事故现场经过。

4、几个月后,明港交警队找到“所谓”的证人,声称当时路过事发现场,发现是豫x号货车肇事,这种说法明显不符合情理,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去记一辆毫不相关的车辆呢为此,我认为交警队在几个月后在事后找到的证人,证言是虚假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案发现场,有信用社的监控摄像,为何在事后调的录像中,也无法判断肇事车辆呢

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上是证据的一种,由于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根本不存在,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原告起诉时说豫x号货车逃逸,这是不存在的,连事故都没发生的车辆,又怎么会逃逸呢

三、原告系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时应参加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起诉时依据城镇标准赔偿,于法无据。

四、据原告称,案发后就及时打110报警,既然本案是及时报案,及时出警,交警队调查怎么才在两个月后才找到豫x号司机和车主呢显然,指控豫x号车辆及司机肇事证据不足。

五、原告起诉我,把我当被告显属主体错误。

该车登记的车主是马某某而不是我,许昌正通公司已对马某某的主体身份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是马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在我关联公司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贷款方式所购车辆根据马某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乙方(购车人)在付清全部车款和有关费用前,甲方(卖车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给我公司,乙方对车辆只有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等与甲方无关。根据200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规定:分期付款车辆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买车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问题进行车辆登记而专门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除为正通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车辆登记外,没有独立办公场所,没有专职人员和专门人员和专门机构,也从来没有独立开展任何汽车运输业务,实质上不是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上述情况,建议追加实际购车人马某某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严某等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所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同第一、第二被告。2、被告朱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不是肇事者,也非车主。3、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但保险受益人是正通公司和马某某,原告所诉的第一、第二被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拒赔,第一被告严某非正通公司选任雇佣人员,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赔,机动车保险条例与交强险条款规定,肇事逃逸的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4、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计算标准过高。5、交警事故认定程序违法。6、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4时10分,被告严某驾驶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X乡X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拉的钢管相撞,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建议全休半年,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在村诊所花1776元,住院23天,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提供了1510元车费票据,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一、严某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严某不服该认定,申请市交警支队复核,经复核,维护原认定。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被告朱某系马某某儿媳,被告严某系被告朱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严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重型货车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严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x.79元、护理费690元、误工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严某、马某某、朱某共同承担,该豫x号车投保在被告人寿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严某、朱某认为所驾豫x号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而认为是一起错案、冤案,因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是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被告严某不服又向信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原责任认定,故对被告严某、朱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朱某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认为自己不是车主,不应起诉自己,豫x车购买人是马某某,而实际是家庭经营经营者是朱某,故对被告朱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案与其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许昌正通公司辩解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公司认为:肇事车豫x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之辩称。因被告人寿公司未能提供出自己与豫x实际车主马某某投保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90元、误工费366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x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马某某所投交强险中直接支付。

二、被告严某、马某某、朱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合计x.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x.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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