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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28岁。

原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黄某乙,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35岁。

原告陈某某、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货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当日分别向两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天安财保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在2008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2008年8月3日,该车在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山西向东x/M+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x.1元,因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人是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金水营销服务部,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二原告没有索赔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登县已冻结豫x号车辆的保险赔款。请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付二原告赔偿金x.1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保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两张,证明车损x元,施救费5000元应由被告支付;4、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赔偿对方车辆甘A-x号车受到损失x.10元,该款应由被告赔偿;5、其他赔偿第三者损失证据4份,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其他损失x元;

被告天安财保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及条款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付义务;3、4、5、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保险事故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驾驶员与驾驶车辆不符;6、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三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赔款被法院冻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系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司机张生在事故中驾车所持有的驾驶照与车辆不符违反国家规定;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车辆损失和施救费5000元;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赔偿;对证据5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赔偿通知书仅仅是张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份债务催款通知书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被告在签订合同是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责条款对二原告不生效;对证据3、4、5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驾驶员与驾驶车辆不符,在签合同时,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免责条款无效;证据6无异议,保险款项被冻结说明保险人还是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证据能相互认证,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是真实的,客观的,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保险合同。二原告及时缴纳了二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被告也及时将二份保单交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豫x号汽车在被告单位参了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其中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辆损失险为x元,车上人员险为每位x元,共3座,以上保险均参加了不计免赔。强制险为x元,死亡伤残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该车在2008年8月3日由西向东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M+750M处与甘A-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该车驾驶员张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甘A-x号车主林永军以原告为被告,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作出(2008)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林永军车辆修理费x.60元,交通设施损害补偿费x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x.5元,共计x.10元。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费x元,车损x元。甘A-x号车施救费1500元,赔偿事故造成水渠损失2640元,共计x元,二项合计x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及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及时向二原告签发了二份保险单。二原告所拥有的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及时向二原告理赔。被告未有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是造成该纠纷的直接原因。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内容,驾驶员的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二原告认为被告不付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作免责的明确说明。被告没有向二原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X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保险

人免责的,应对相应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书面或口头的说明或告知。若没有书面说明和口头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免责的证据,且二原告也否认被告已口头告知,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甘A-x号车主林永军以原告为被告,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作出(2008)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林永军车辆修理费x.60元,交通设施损害补偿费x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x.5元,共计x.10元。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费x元,车损x元。甘A-x号车施救费1500元,赔偿事故造成水渠损失2640元,共计x元,二项合计x元。以上损失均是二原告直接损失,被告应在二原告保险金范围内予以理赔,强制险财产损失险承担2000元,下余x元,应在商业险中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X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河

审判员金士军

审判员李艳梅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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