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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马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吴某某诉马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晓,西峡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李金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波、人民陪审员秦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相邻关系,2008年以来被告擅自将我房屋后墙跟滴水自然水渠堵截,造成西头邻居李XX宅基地水流入猪圈。2009年5月眼见雨季即将到来,我就到自家房屋后墙滴水渠清除,遭到被告无理阻拦,并声称此渠是他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事实上此滴水渠是历史上留下来的原、被告和李XX三家自然排水道,又是原告后墙的滴水,属于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强行将我平房后墙上所垒花砖戳掉。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几次连降大雨70公分自然水渠不能排水,西头李XX家的水流灌满猪圈而无处排流,直接浸泡我房屋西山墙根基和墙体。被告宅基汇积的积水直冲我后墙,致使后墙体不同程度出现下陷,雨季屋内渗水无法居住。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恢复堵截占用原告后墙70公分自然滴水渠;并修复原告平房后墙上所垒花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侵占其70公分水渠不属实,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被我堆放杂物堵截水道不属实,原告房屋顶上的排水从前排,不从后面排;我家猪圈也不是现在所垒,而是以前所垒,垒十几年了,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我捣毁其花砖,根本就没有此事,我只捣掉了帽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相邻邻居。原告房屋系1992年翻建其父亲吴XX的五间土木结构房屋而建成的一层砖混平房四间,该房屋坐北面南。原告房屋后墙邻接被告宅基地及村民李XX宅基地。被告宅基地系继承其父马XX所买张X房屋及宅基的一部分。原、被告所争议的相邻滴水在吴XX房权证及张X与马XX卖房契约上均有显示。被告宅基地系继承其父马XX所买张X房屋及宅基地一部分。经现场勘查:原告房屋以南为一东西走向乡X路,公路以南为一东西流向河流;原告房屋以东为一公共出路;原告房屋西山墙根基外为李XX猪圈一个,地势很低,呈封闭的方形坑状;原告房西一间约半间北墙邻李XX宅基地,另三间半北墙邻被告宅基地。被告在与李XX宅基地相邻处建南北两个猪圈,南边猪圈已废弃,但两堵猪圈墙直接垒接原告后墙。(南边猪圈建于1998年左右,原告以猪圈接近其后窗阻止被告,双方曾发生纠纷和冲突。)原告房屋北,被告猪圈东为被告宅基地空场,邻近原告北墙根基处堆放了水泥管等杂物。原告房屋北墙圈梁和被告宅基地空场基本持平。经现场勘察,原告四间房屋内北墙根处均有潮湿现象,尤其原告西边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北墙根更潮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吴XX房权证(复印件)、吴XX房权证(复印件)、农房建筑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提供之卖房契约(复印件),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本院勘验现场图、勘验现场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紧邻,双方应着眼长远,本着和睦、协商,求同存异,互利互惠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排水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和被告宅基相邻处历史上就存在滴水,理所当然两家宅基地相邻处存在排水之用的滴水渠,综观原、被告家周围地理地势,其雨水自然流向应自地势较高的被告宅基地流至原告宅基地,再穿过乡X路,注入河流。而被告宅基地地势较高,如果原告房后根基外无排水渠,汇集的雨水必然自北向南直接冲刷原告后墙根基。故原告房屋与被告宅基地相邻处宜有一排水渠以导排雨水,保护原告后墙基部。被告猪圈直接垒接原告房屋后墙,导致李XX宅基地上的雨水无法东流而向西返注入李XX家地势很低的猪圈,猪圈蓄积雨水浸泡原告房屋西山墙根基;且被告猪圈内的积水也会向原告后墙根基浸渗,而致原告房屋后墙根基潮湿。故被告垒接原告后墙之两堵猪圈墙确有拆除之必要,以疏通水路,减少雨水蓄积。被告在原告房屋后堆放杂物应以不妨碍排水为限。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保持原告滴水的70公分自然水渠畅通,本院酌情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堆放杂物、堵截水道等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猪圈已垒十几年了,原告起诉超过时效,因原告所诉基于相邻关系,被告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修复平房顶后墙所垒花砖,被告承认曾戳掉原告房顶帽砖,但原告诉请被告修复花砖无数量依据,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侵占其宅基地,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废弃的垒接原告房屋后墙的两堵猪圈墙各0.7米,移走原告房屋后墙根基部以北0.7米范围内所有物品,恢复原告后墙根基以北0.7米排水渠的通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岐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秦思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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