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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宝高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宝高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温岭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律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浙江某宝高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某宝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16日,上诉人浙江某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武汉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侯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月16日,江某力宝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8256昂蟆Υ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粘合剂;工业粘合剂;粘胶;修理破碎物品用粘合剂;铸造粘合物;工业用胶。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某宝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04年11月15日,武汉科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大力士”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指定使用于第1类的工业用粘合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制剂;粘胶液;鞋粘合剂;铸造用粘合剂;塑料胶;聚氨酯;氯丁胶;固化剂商品上。2007年10月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审公告。

浙江某宝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大力士”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浙江某宝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力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浙江某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某宝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节的规定。就此,浙江某宝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使用“大力士”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以及武汉科达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结合浙江某宝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浙江某宝公司提交的其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在《石材》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复印件、部分销货合同复印件以及部分经销商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表明浙江某宝公司曾经在云石胶商品上使用过“大力士”商标,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浙江某宝公司使用的“大力士”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浙江某宝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广告费复印件及部分发票复印件中并未出现“大力士”字样,不能表明浙江某宝公司对“大力士”商标的使用。因此,浙江某宝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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