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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作,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捷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24日,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简称美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MAQI”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06年3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发电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自行车电机;电流发电机;工业缝纫机台板;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包缝机;撬边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

1999年3月22日,中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MAJ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包缝机;锁扣机;裁布机;补鞋机;工业缝纫机台板;缝合机;熨衣机;卷边机;撬边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止。

2002年11月25日,中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MAJ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传动踏板;水力发电机和马达;下料机;制纽扣机”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

2009年1月20日,中捷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MAQI”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中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其字母构成不同,读音有别。争议商标中之“Q”与二引证商标中之“J”外观、呼叫存有显著区别,且其余三字母字体显有区别。经过多年的使用,二引证商标在“缝纫机”等商品上虽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经过核准使用后,美机公司对争议商标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也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应当说,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各自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拥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占有各自的市场份额,在市场上,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正确,应予支持。

中捷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所提交用以证明美机公司主观恶意之证据主要为:证据(5)浙中捷(2001)第X号文件及调解协议,证据(6)商评字(2008)第X号争议裁定书以及证据(7)(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所示为浙江百威机电有限公司对其引证商标的仿冒事实,该事实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证据(6)和证据(7)所示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第(略)号“美机MAJI及图形”商标争议案中认定美机公司构成主观恶意,但鉴于商标审查依循个案原则,且第(略)号“美机MAJI及图形”商标与争议商标区别明显,中捷公司亦无其他足以证明美机公司具有主观恶意之证据。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中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中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中捷公司与美机公司商标争议由来已久,美机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2、争议商标系模仿中捷公司的知名商标“MAJI”,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造成市场混淆,严重损害了中捷公司的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美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美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6年3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发电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自行车电机;电流发电机;工业缝纫机台板;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包缝机;撬边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争议商标(略)

1999年3月22日,中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包缝机;锁扣机;裁布机;补鞋机;工业缝纫机台板;缝合机;熨衣机;卷边机;撬边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2002年11月25日,中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传动踏板;水力发电机和马达;下料机;制纽扣机”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1月20日,中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中捷公司是全国缝纫机行业的龙头企业,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模仿中捷公司知名商标“MAJI”,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机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中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捷公司及其产品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2)中捷公司的资质证书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3)中捷公司的广告发票复印件;

(4)中国缝纫机协会证明;

(5)浙中捷(2001)第X号文件及调解协议;

(6)商评字(2008)第X号争议裁定书;

(7)(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美机公司答辩认为,争议商标是美机公司所独创,未与中捷公司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也并未与中捷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美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美机公司企业及其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2)美机公司产品的销售资料、广告宣传及争议商标海外注册材料;

(3)中国缝制机械协会证明。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其字母构成不同,读音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区分。加之中捷公司与美机公司就各自的商标均进行了一定的商业使用,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并存已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中捷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中捷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对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不再持有争议,故本案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标准,根据商标的音、形、义及其他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为由字母构成的文字商标。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来看,争议商标为“MAQI”,二引证商标为“MAJI”,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明显不同。争议商标中的字母“Q”与二引证商标中的字母“J”在外观上差别明显,呼叫上亦有区别。另外,二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在“缝纫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美机公司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对争议商标亦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也已建立起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因此,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各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拥有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份额。中捷公司主张美机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5)浙中捷(2001)第X号文件及调解协议、证据(6)商评字(2008)第X号争议裁定书、证据(7)(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经查,证据(5)所示为浙江百威机电有限公司对中捷公司引证商标的仿冒事实,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证据(6)和证据(7)所示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在第(略)号“美机MAJI及图形”商标争议案中认定美机公司构成主观恶意,然而第(略)号“美机MAJI及图形”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属于两个不同的商标,二者区别明显,故上述两份证据亦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因此,中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机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正确。中捷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会造成市场混淆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捷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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