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贵州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二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佐某木干夫,该会社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贵州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会社)还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黔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还款协议是对X号货物买卖合同的变更,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不可能独立于买卖合同。由于还款协议是对买卖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因此依法不影响原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由第三国新加坡仲裁并适用第三国法律,三菱会社无权在中国贵州省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双方争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新加坡仲裁管辖。
三菱会社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签订了X号购销合同后,因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遂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虽然在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还款协议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该两份协议是彼此相互独立的。贵州公司认为还款协议只是对X号购销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三菱会社依据还款协议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州公司履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该还款协议中未约定纠纷解决方式,而由于X号购销合同与还款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协议,因此X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亦不能对还款协议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条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贵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贵州公司的上诉,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黔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贵州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王充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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