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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xx诉被告朱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西唐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x(系该公司职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张家湾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x诉被告朱xx、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武xx向本院撤回对朱xx的起诉。原告武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09年10月29日14时55分许,原告在羽山路X路口被案外人朱xx驾驶的牌号为沪EWxx的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0年3月25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案外人朱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59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治疗经过及鉴定结果无异议,案外人朱xx为被告员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是被告所有的,故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对于医疗费,其中外购药骨肽片的费用280.80元没有处方单,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均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税单,即使不缴税,也应该提供零税单,故同意按每月1,120元赔偿;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酌定。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原告电瓶车的车损已经由被告垫付了修理费1,400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4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在羽山路X路口与案外人朱xx驾驶的牌号为沪EWxx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瓶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0年3月2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伤者武xx因车祸外伤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鉴定伤势花用鉴定费1,800元。为治疗伤势,原告花用医疗费2,591.70元,其中购买没有医生处方的外购药骨肽片花用280.8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来院,花用律师费5,000元。

原告武xx系上海市X镇户籍。2010年4月10日,原告的工作单位上海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20天,单位扣除其工资收入计7,400元。

在事故中,原告受损的电瓶车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核定损失为1,400元,该电瓶车已修复并交付原告。修复过程中,被告xx公司垫付了修理费1,400元。同时被告xx公司还垫付过医药费2,000元,原告同意将前述款项全部返还被告xx公司。

案外人朱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上海人福药房发票、出租车费发票、鉴定报告、户籍资料、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提供的借条、修理专用清单、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案外人朱xx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且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和营养费1,800元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中的外购药骨肽片,由于并没有医院处方,无法确认该药物为治疗必须,故对此费用280.80元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其余医疗费,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需护理期60日,故原告主张要求护理费2,4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误工的收入损失以及鉴定结论中休息期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中确定的120日休息期,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7,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400元,因该费用为事故中电瓶车受损实际发生,且经过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核定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物损费1,4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xx医疗费人民币2,310.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7,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40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6元,由原告武xx负担人民币26元,被告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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