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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刑初字第31号被告人宋某犯贩某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X),男,39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其家里贩某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得款100元;

2、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自家的河鱼馆贩某一个80元的毒品零包给黄某某;

3、200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宋某先后两次贩某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龚某,得款2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被告人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下旬的一天,我坐中巴车到宋某(绰号“X”)的家里,向他购买了1个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宋某的手机号码是(略);

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经我堂兄黄某某介绍,我到会同县X乡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交界处宋某开的河鱼馆里,向宋某购买了1个8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包子,没有付现钱给他,赊起账;

③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下旬,我和龚某先后两次在会同县X乡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方向过去一点的地方向宋某购买了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每次2个包子,付款130元,共付款260元人民币。第某次购买的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我和龚某在我做事的会同县城“天靖休闲中心”内吸食了;第某次购买的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我和龚某在会同火车站对面往林城镇X村方向走的小马路边吸食了。宋某的手机号码是(略),我的手机号码是(略);

④证人龚某某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2)相关书证

①怀化铁路公安处会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11月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②被告人宋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0年7月22日至24日,吴某某的手机((略))与被告人宋某的手机((略))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③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④2010年11月3日,会同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患Ⅱ型糖尿病。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因患糖尿病而吸食毒品海洛因,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一毒贩某中购买来毒品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外还贩某了一些毒品海洛因给黄某生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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