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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

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19日14时左右,在高庄乡X村,因宅基地问题,许某某和韩某甲发生争执,许某某推搡韩某甲。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腹部外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许某某做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某甲、被告许某某发生争执时被告推搡原告,原告被送往医院后,医院对其作颅脑CT及B超均显示未见异常,为进一步治疗,医院按颅脑损伤、腹部外伤收住医院,而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推翻在地,然后拳打脚踢,其提供的两份证言,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后,韩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致害上诉人有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审未采纳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郭合香、赵香兰、袁刚当时均末在现场,且系对方亲戚,具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审采信是错误的。应该由被上诉人赔付住院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共计4104.24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许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双方当天仅互相吵骂并相互推搡,且公安处罚决定也是相互推搡。证人郭合香、赵香兰、袁刚与被上诉人仅是邻居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许某某在推搡上诉人过程中致上诉人韩某甲身体受伤,有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由于被上诉人许某某的过错行为与韩某甲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由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韩某甲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39.24元;护理费213.33元(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月800元,住院8天,1人护理计算);误工费106.82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12个月÷30天×8天=106.82元)以上合计为x.39元。许某某应赔偿韩某甲上述损失。韩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许某某赔偿韩某甲医疗费2339.24元;护理费213.33元;误工费106.82元,合计2659.39元。

三,驳回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许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韩某甲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许某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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