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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上海市浩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熊志坚,上海市浩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1月10日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9月9日、2009年12月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志坚,被告委托代理人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办订舱、报关、签单等工作。随后,原告委托被告将价值23,227.50美元的不锈钢焊接口报关并运至土耳其伊兹密尔。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由“威明物流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原告土耳其客户,卸货港为土耳其伊兹密尔。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海运费158.40美元。2008年1月20日,原告收到土耳其客户通知,称货物没有运至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伊兹密尔,而是运到了土耳其伊斯坦布尔。之后,原告就货物的处理问题与被告交涉,并应被告要求在2008年3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9,652.50元,但最终并未得到任何处理结果。原告为查清货物去向,根据提单提供的承运人线索,发现涉案提单签发人“威明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前身,曾注册于香港,但已于2007年1月5日解散。由于原告的土耳其客户无法在目的港提货,故拒绝付款,并扣款3000美元作为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退运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予回复。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227.50美元(折合人民币166,076.63元)、退税损失1,161.37美元(折合人民币8,303.79元)、返还货运代理费158.40美元(折合人民币1,132.56元)、转运费损失1,350美元(折合人民币9,652.50元),共计人民币185,165.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损失产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已将提单交付给收货人,提单的转让即是货物的转让,原告已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2、并无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收货不着,提单并未流转,原告不应将货款损失转嫁给被告;3、被告根据约定将货物运至土耳其,其代理行为并无过错;4、本案虽为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纠纷,但就运输合同的索赔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买卖合同,以证明就涉案货物原告与其客户之间订立买卖合同。

3、提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提单载明的目的港是土耳其伊兹密尔。

4、商业发票、装箱单,以证明货物价值为23,227.50美元。

5、境内汇款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58.40美元。

6、原告客户函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并未运至提单载明的卸货港伊兹密尔,而是运至伊斯坦布尔。

7、电子转帐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货物在土耳其办理转港而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9,652.50元。

8、退运索赔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要求被告退运货物并承担相应损失。

9、香港查册记录、被告网站网页记录公证书,以证明涉案提单显示的承运人威明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前身,且在提单签发之前已解散。

10、航线查询记录,以证明提单上记载的船公司并无前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伊兹密尔的航线。

11、损失计算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

12、信用证,以证明原告与其客户订立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货物的价值。

13、银行退单通知,以证明银行将涉案提单退给原告的事实。

就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货物价值,不予认可;证据6系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未收到过,不予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网站上关于威明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前身的描述系出于当时的业务需要;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查询时间为2009年8月7日,不能证明货物出运当时该公司没有去伊兹密尔的海运航线;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真实价值,不予认可;证据13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退单原因,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与证据12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证据3、5、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且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证据4与证据12、证据3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证据6系原告在境内接收的电子邮件,故虽未公证认证,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证据8由原告单方出具,被告称未收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收到过该份函件,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已经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予以公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证据11为原告单方制作,系原告对相关损失的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为经银行确认的信用证内容,且与证据2、证据4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证据13被告不予认可,但与证据12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

2、转委托书、案外人上海罕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发票、水单,以证明被告就涉案货物委托上海罕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排出运,上海罕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及仓储费,被告予以支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被告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批不锈钢焊接头至土耳其伊兹密尔,被告为原告办理出运后,将编号为x的提单交付给原告,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依安纳杜鲁银行A.S.伊兹密尔分行指示,提单抬头显示x,由威明物流有限公司(x)代为签发提单,装货港上海,卸货港伊兹密尔,货物内容为13木箱的不锈钢管,总价值23,227.50美元,信用证编号x。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158.40美元。之后,原告收到贸易客户的函件,称货物被卸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而其仅在原来约定的伊兹密尔提货,并保留因此所产生损失的索赔权。2008年3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9,652.50元,作为涉案货物在土耳其发生的费用。2008年5月5日,美国美联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原告贸易客户未付款赎单,将涉案提单退还原告。

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网上查册记录显示,涉案提单记载的签单人威明物流有限公司(x)在2007年1月5日已告解散。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负责涉案货物的订舱、报关、出运等事宜,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作为专业货代公司,被告应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为原告选择具有合格资质的承运人,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交给原告的提单上显示的签单人在涉案运输发生之前已解散,且涉案货物亦未运至提单载明的目的港,被告亦未举证说明货物的下落,导致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其代理行为显然存有过错,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货物未运至目的港,原告的贸易买家未予付款赎单提货,原告持涉案货物正本提单,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货物损失23,227.50美元,返还货运代理费用158.40美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15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为167,209.19元,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3为折算依据较为合理,故上述款项折合人民币为159,725.70元。

关于退税损失。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退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退税损失的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转运费损失。货到土耳其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9,652.50元作为货物转港的费用,但被告称该笔费用非转港费用,为清关费,其已将此费用支付给案外人上海罕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委托上海罕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予以处理,已完成委托义务。本院认为,无论该笔费用是清关费还是转港的费用,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处理货到土耳其的事宜,均应根据委托人的意思积极、谨慎予以处理,仅将相关事宜委托第三方处理或转交费用的行为并非已完成委托事务的表现。被告就事件的处理未予以原告答复,在庭审中亦称对货物的后续情况不清楚,也未举证证明委托事项有任何进展,其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明显存有懈怠,因其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应返还原告该笔费用人民币9,652.50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中货物损失从2008年1月20日起计算,货运代理费用损失从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转运费损失从2008年3月4日起计算,均按照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催款和贷款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以起诉之日(2009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9,378.20元;

二、被告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7.48元,由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承担393.97元,被告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3,98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谢徵

代理审判员钱旭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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