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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邝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邝某,女。

被告彭某,男。

原告邝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某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重男轻女,我生下女儿后,经某恶言恶语,对我们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且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感觉不到做女人的应有尊严和温暖;我在2011年3月提出过离婚,通过亲属做工作,为了女儿的成长,我放弃了离婚,但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我没有固定职业,而被告取走全部存款和家中的现金,置我们母女生活于不顾近一年,我们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我女儿长期跟随我父母生活,与我已有深厚的感情,小孩由我抚养;夫妻共同房屋归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彭某方的收据,拟证明彭某在砖厂投资了125000元。4、借款人清单,拟证明多人向被告借款是夫妻共同债权。5、铺面转让协议,拟证明彭某转让铺面,转让费16.8万元。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小孩的抚养费也一直是由我负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06年砖厂快倒闭就已转出去了,125000元已不存在了。对证据4有异议,此清单已是多年以前的旧帐,早已不存在了。对证据5有异议,这个铺面是与我的战友肖圣云一起合伙的,2011年2月8日转让给别人的,每人分8.4万元,外面欠的帐也由我们(合伙人)清偿。

根据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情况,原告证据1、2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4、5有合法性、关联性,但不具有确定性,不能证明双方现在的财产状况,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炫。因某告系自由职业,为做生意而经某在外,很少回家住,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认为被告对小孩关心不够,不给经某维持家庭生活等问题,对被告极为怨恨,双方产生严重矛盾。后来原告擅自更换共同居住房屋的大门锁,致使被告无法进门,被告也对原告产生怨恨。双方由此互不相让,夫妻关系十分恶化。

另查明,婚生小孩彭某炫已随原告父母生活多年且生活条件较好;双方共同财产有:在宜章县X区一单元第七楼住房一套(X室);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从被告存折中取走现金192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某某、经某等问题,互不相让,相互产生极大的怨恨情绪,夫妻关系长期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彭某炫已随原告父母生活多年,有感情基础和较好的生活条件,由原告抚养对小孩较为有利;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从被告存折中取走现金19200元,本院认定此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19200元分割问题协商不成。案经某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邝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炫,由原告邝某直接抚养,被告彭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每季度初支付一次),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在宜章县X区一单元第七楼住房一套(X室),原、被告各分一半所有份额。

四、共同存款19200元,原、被告各分得9600元,被告彭某分得的9600元,折抵十六个月的小孩抚养费(从2012年元月1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某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某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某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某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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