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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全创班尼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全创班尼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百汇广场面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雨来,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01房。

诉讼代理人:阮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联系地址:广州市恒振里X号。

上诉人广州市全创班尼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与相关单位核实后,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拒不提供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于2000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2001年9月起每月工资2300元;被告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每月少发其工资300元,从2002年6月至同年10月未发其工资;原告从2002年11月起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劳动仲裁审理的部分,予以接纳;对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曾提出的请求,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条、《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全创班尼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余某某2002年6至9月的工资9200元,同时支付相当于上述欠付工资25%的赔偿金2300元。二、被告广州市全创班尼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元,同时支付相当于上述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450元。三、被告广州市全创班尼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余某某补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手续,并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补缴从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全创班尼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证言属于间接、传来证据,在无其它佐证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同期在广东省建设信息中心兼职,直至2000年12月才离职,被上诉人所述入职时间与此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采纳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证言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即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在2002年7月13日就已明确知道其工资被停发,其权益受侵害,但其直至2002年11月4日才申请仲裁,所以其请求已超过了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费用。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广州市全创班尼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是一合法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余某某举出证据证实,其于2000年9月入职上诉人公司在拓展部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1年9月起,其工资待遇为每月2300元。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上诉人每月少发工资300元;自2002年6月至同年10月,上诉人未向其补发工资。2002年11月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了上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上诉人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2002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向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上诉人补发2002年6月至9月工资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元、上诉人支付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业务提成(略)元、上诉人补发2001年12月至2002年9月的差旅津贴3000元、上诉人补缴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仲裁裁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补发克扣工资及25%的赔偿金、按每月23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补缴自2000年9月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支付两个月的失业救济金880元。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万国广场租售中心装饰合同成本利润核算表、恒宝攻畋活动合同成本利润核算表、星河湾展架制作合同成本利润核算表、星河湾建筑艺术之旅活动合同成本利润核算表、余某某工资条、均有余某某名字的《广州市全创班尼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通讯录》六份、有工作人员余某某名字的星河湾风筝节活动流程表、证人罗某某证言、证人阮某某证言、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复印件两张、复印件上均有余某某签名、并注明收款人为上诉人公司、用途为广告费的复印自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根复印件十一份、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8日致上诉人的挂号信及信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取证,广东省建设信息中心主任助理何仕诒及发展部经理林小曙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余某某原为其单位兼职员工,但双方已于2000年12月终止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收取广告费的发票、支票及上诉人单位的通讯录等已足以证实其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相关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举出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在其它单位兼职的事实,但是其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该兼职单位之间亦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其它单位兼职为由,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以上诉人克扣工资的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上诉人公司时,是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所以其于11月4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上诉人支付自2002年9月4日之前被克扣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缴社保费属于社保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处理不当,理应予以撤销,现上诉人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追缴社保费问题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全创班尼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冬梅

代理审判员吴秀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冯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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