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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与李某丁、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高新区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高新区营业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原告麦某与被告李某丁、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分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高新区X区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长寿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润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新区营业部的诉讼代表人、被告重庆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8时30分,被告李某丁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西苍梧县方向沿304省道往藤县方向行驶,至304省道22KM+700M处路段,车辆右侧车身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跌倒后受某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N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先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梧州市中医院住(略),2011年2月18日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某伤,脑某、胸口椎体骨折等严重伤害,出院后经常出现头痛,对交通工具出现极大的恐惧,有时意识模糊,生活无法自理,因此精神上受某了严重损害。

被告长寿分公司及被告润明公司是渝x号车的所有人,渝x号车在被告高新区营业部、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35471.30元;2、交通费3人×30元/次×10次=900元;3、护理费2人×50元/天×53天=5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40元/天=212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8791.30元。先由被告高新区营业部、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各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举证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2、被告李某丁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渝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3、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藤公交认字[2011]第N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梧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汇总清单;

5、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3份(金额630.10元)、住院收据1份(金额34841.7元),合计35471.8元;

6、渝x号车的保险凭证。

被告长寿分公司、润明公司、高新区营业部、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视为上述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润明公司向本院传真了渝x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并在电话中陈述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润明公司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传真的交强险保单与原告所举的保险凭证相吻合,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是渝x号车的司机,渝x号车属被告长寿分公司所有,被告长寿分公司是被告润明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高新区营业部为渝x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被告高新区营业部属被告重庆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0年12月26日8时30分,被告李某丁驾驶渝x号车在藤县境内304省道22KM+700M处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刮,致使原告受某。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N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即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12月28日转院到梧州市中医院住(略),2011年2月18日出院。梧州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是胸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某伤、脑某、左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原告在梧州市中医院用去门诊费用630.10元、住院费用34841.7元,合计3547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0504.97元,其中:1、医疗费35471.8元;2、交通费350元(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但是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50元);3、护理费2563.17元(原告住院53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金额为17652元/年÷365天×53天=2563.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天×53天=212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渝x号车在被告高新区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高新区营业部是被告重庆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高新区营业部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分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承保渝x号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504.97元;

二、驳回原告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麦某负担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4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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